(2017)沪0107民特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季杏生、季杏清与祝根娣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季杏生,季杏清,祝根娣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特182号申请人季杏生,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季杏清,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祝根娣,女,193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人季杏生、季杏清申请宣告公民祝根娣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季杏生、季杏清称,被申请人系两申请人母亲。被申请人因老年痴呆等疾病,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鉴定,确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祝根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季杏生、季杏清为被申请人祝根娣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祝根娣,女,193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祝根娣与季关根(去世)婚后生育两子,即申请人季杏生、季杏清。2017年3月2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祝根娣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祝根娣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痴呆),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户籍摘录信息、居民死亡推断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祝根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祝根娣与申请人季杏生、季杏清系母子,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季杏生、季杏清担任被申请人祝根娣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祝根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季杏生、季杏清为祝根娣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