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贺国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国富,男,1956年9月12日生,回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6月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国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7时许,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持搜查证赶赴宾川县州城镇华侨社区七队河边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贺国富及吸毒人员张某1当场查获,当场从贺国富身上查获现金49元、在地上查获涉案现金200元,在张某1右侧裤包内搜出同日早上向贺国富购买的净重0.11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在其左手内查获刚向贺国富购买的净重0.42克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二个。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国富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国富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贺国富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国富辩称,2016年11月7日早上没有贩卖给张某1毒品海洛因0.11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贺国富驾驶登记车主为巍山县庙街镇顾旗厂村张某2的云L×××××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到宾川县州城镇华侨社区七队河边向吸毒人员张某1贩卖毒品零包,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贺国富身上查获现金49元,在其身旁地上查获涉案现金2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了贺国富驾驶的云L×××××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及其所有的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在张某1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三个,经称量净重0.5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贺国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3、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毒品辩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情况说明、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贺国富辩认、查获毒品的数量及涉案财物、毒品取样送检情况;4、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被辩认对象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国富与吸毒人员张某1相互进行辩认;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扣押物品存放、保管情况;6、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现场尿检照片,证实被告人贺国富非吸食毒品人员;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扣押在案的云L×××××号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权属;8、(2016)大中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2014)大狱释通字第389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贺国富有犯罪前科;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贺国富的身份;二、鉴定意见(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6〕60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三、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本人吸食毒品且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人贺国富购买毒品;四、被告人贺国富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贺国富向张某1贩卖毒品的时间及经过;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国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国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财物,应当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贺国富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国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云L×××××号二轮摩托车一辆、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249元,由宾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正良审 判 员 蒋枝良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