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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重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启强与天津金蒙华明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强,天津金蒙华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重字第0042号原告:李启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春(系李启强之母),女,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金蒙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组织机构代码:59292202-4。法定代表人:魏洪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飞,���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启强与被告天津金蒙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5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王书贵”为本案第三人,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王书贵”的详细信息,无法找到“王书贵”,且对第三人的名字是否为“王书贵”这三个字亦无法确定;本院庭前询问过原、被告所说的“王书贵”的亲属杨春子,并根据其提供的信息通过公安机关进行查询,但是也无法找到“王书贵”。故本院在无法追加“王书贵”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本院再次对“王书贵”的基本信息进行查询,依然无法获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第三人的基本信息不明确,且其名字是哪三个字无法确定,本院亦无法通过公告进行送达,故本院放弃追加第三人,并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春、王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刘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875.28元、护理费1920000元、误工费12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3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6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3945897.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4月份起受雇于天津金蒙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14年7月14日晚上9点多,原告和几名装卸工干完一天的活去吃饭。吃饭过程中,魏洪军的小舅子喊装卸工给货车盖苫布,由于当天下雨,风特别大,原告从车上掉下来摔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被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起诉中说原告受被告雇佣,但是经过调查,原告受伤时不是被告雇佣;原告不是被告雇佣人员,和被告无雇佣关系;原告此次受伤是原告个人所为,责任应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书贵”组织了一支装卸队,在奥森物流中心从事装卸工作,原告李启强系该装卸队的装卸工。被告与案外人“王书贵”口头约定,公司装卸工作由案外人“王书贵”负责,“王书贵”亦与其他工人一起从事装卸工作。被告将装卸费通过转账的方���发放给“王书贵”,“王书贵”代领后发放给装卸工。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其他装卸工在被告天津金蒙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晚8时许,原告与其他装卸工一起到公司附近饭店吃饭、饮酒。饭后9时多,原告为被告公司已装货的货车盖苫布时,从货车上掉下摔伤。事发时,“王书贵”不在现场。原告受伤后,当晚被送往天津市青医院救治,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1.右额部、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额叶脑挫裂伤5.左顶骨、双蝶骨大翼骨折6.左额顶部头皮擦伤;二、颈椎骨折;三、颈髓损伤;四、左肩部擦伤;五、左小腿擦伤;六、左侧膝部擦伤。至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23天,支出医疗费166875.2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妻子护理,均无固定工作。2016年3月17日,天津市天��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启强颈脊髓损失符合Ⅱ(2)级伤残。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书贵”虽组织了装卸队,但其本人亦与其他装卸工一起从事装卸工作,具体装卸内容均受被告指派,工资由案外人“王书贵”代为结算后,代为发放,且事发时案外人“王书贵”不在现场,装卸工是受被告的指派从事装卸工作,故可认定案外人“王书贵”与其装卸队的装卸工,包括原告在内均是受雇于被告。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期间饮酒,致使其从货车上掉下摔伤,原告的饮酒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考虑,被告应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是货车司机王少刚出钱雇佣原告为已装货的车辆盖苫布,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供���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王少刚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是受雇于案外人“王书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对案外人的名字是否就是“王书贵”这三个字无法确定,也无法提供案外人“王书贵”的具体信息,本院无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进行核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待确定案外人“王书贵”的具体信息后,可另行向其主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166875.28元;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6110.2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611天×10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308.6元(按一人计算,123天×108.2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考虑10年为394940元(按一人计算,10年×39494元),期满后,如原告仍需护理,可��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123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酌情考虑120天×2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考虑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虽然原告及被扶养人均是居民户口,但因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均是农村,且原告及其父母户口页上职业一栏记载均为粮农,故上述两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参考农村常驻居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32676元(18482元×20年×90%);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母及儿子三人,最长的被扶养年限为18年,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302元;本院支持鉴定费3000元,原告自行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10512.08元均按80%的比例赔付为1048409.6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3540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金蒙华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启强赔偿款1035409.66元;二、驳回原告李启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7元,由原告李启强负担28300元,由被告天津金蒙华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67元。(上述诉讼费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海英审 判 员  李 南人民陪审员  郭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1、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3、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0、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1、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12、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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