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进保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进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进保,曾用名余进,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1月26日,又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经裁定减刑后于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进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进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进保先后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潘某、荣某等人,共约7.5克;2016年12月12日,公安民警抓获余进保时在其随身携带的皮包中搜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1.2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盘问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进保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有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进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抓获时搜缴的毒品是别人抵帐抵押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被告人余进保从岳阳市区“鸿江电游”处一名叫“华华”的男子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先后五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荣某等人,交易金额达人民币1500元,重约7.5克,并从中获利。1、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余进保通过手机联系,在岳阳县新墙镇农贸市场后的厕所里,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00元的毒资。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进保通过手机联系,在岳阳县新开镇马店,贩卖给吸毒人员荣某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荣某当场支付了人民币300元毒资。3、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余进保通过手机联系,在岳阳市区五里牌银座A栋807房间,贩卖给吸毒人员荣某约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荣某当场支付了人民币400元毒资。4、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余进保通过手机联系,在岳阳县新墙镇农贸市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潘某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的毒资。5、2016年10月16日,吸毒人员潘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余进保购毒。次日,余进保在岳阳县新墙镇农贸市场附近,贩卖给潘某约1.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潘某10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人民币250元的毒资;10月17日通过微信红包方式支付了余下的50元毒资。2016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岳阳县公安局新墙派出所在查处一起容留他人吸毒的案件时,在新墙镇联合村大屋组彭小水家附近,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余进保抓获,并在被告人余进保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搜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晶体状物质一包。经湖南省岳阳县计量测试检定所检定的电子秤称重,该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晶体状物质净重61.22克,经依法取样后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盘问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7、电子数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进保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进保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身上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余进保辩称“搜缴的毒品是别人抵帐抵押的”,但也供述债务人“小波”欠了帐,“他没有钱还给我,所以我只能把他抵押给我的冰毒自己吸食”;被告人余进保身上搜缴的毒品来源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被告人余进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进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进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31年12月11日止。没收财产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1.22克,由岳阳县公安局负责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人民陪审员 陈维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著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