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邓集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集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485号原告:邓集坚,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彬,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主要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集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集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陈广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集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垫付款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驾驶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高要市聚福楼对面巷道顺昌白华路段时,与行人覃姝瑶发生碰撞,造成覃姝瑶受伤住院。后原告与覃姝瑶法定代理人覃华龙达成协议,由原告赔付覃姝瑶的损害赔偿费5万元整并向高要市交警大队金利中队提出销案申请。2015年1月,覃姝瑶起诉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扣除原告垫付的5万元后向覃姝瑶赔偿,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垫付款未果。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粤H号车的被保险人是陈玉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法律效力只及于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原告邓集坚并非保险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其要求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是错误的。原告邓集坚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并依法驳回其起诉;2、根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反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及时报警及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确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告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同时,受害者覃姝瑶也向交警部门提出销案处理,证据无法再行获取;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只负有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法律明确了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因此,我司认为,我司在向原告销售保险时已告知免责事由,上述免责事由对原告适用。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粤H号轻型货车的车主是陈玉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上述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注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陈玉山在该栏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已加黑印刷。2014年4月29日,原告邓集坚驾驶粤H号轻型货车,行驶至高要市金利镇九头岗顺昌百华门前路段,与覃姝瑶发生碰撞,造成覃姝瑶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甲方)与覃姝瑶的法定代理人覃华龙(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自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邓集坚支付覃姝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及出院后治疗费等等一切损害赔偿费共伍万整,不足部分由覃姝瑶(监护人覃华龙、龙陪展)(负担)。2、车辆(粤H货车)由邓集坚取回,其监护人覃华龙、龙培展对该车不到法院封车。甲、乙方签名后此协议立即生效,今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单位与个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了结此案。如有一方违反此协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覃华龙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014年5月2日,原告、覃华龙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向高要市交警大队金利中队提出销案申请,但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就上述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15日,覃姝瑶起诉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被告在扣除原告垫付的50000元后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覃姝瑶赔偿110930元,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粤12民终7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陈玉山作为被保险人与邓集坚存在涉案车辆的借用关系,邓集坚作为驾驶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陈玉山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未指定驾驶人,故邓集坚属于被保险人陈玉山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邓集坚也已向覃姝瑶作出了赔偿,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院对邓集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玉山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被告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含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文字在印刷时采用加黑的方式,较同一页面的其他条款文字有比较明显的区别。被告采取的文字加黑处理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且,陈玉山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确认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包含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投保人声明亦符合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虽然对陈玉山的签名是否真实有异议,但由于其不申请对陈玉山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能否因原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而免责的问题。既然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已进行了认定,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也维持了上述结论,应视为该次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已经确定。被告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告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粤H号轻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受害者覃姝瑶的总损失160930元系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致,且原告已经向覃姝瑶履行赔偿义务50000元,被告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覃姝瑶110930元,被告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70元(120000元-1109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930元,上述合计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垫付款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邓集坚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舒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