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袁雅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雅,袁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雅,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货运部员工,住张家港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雅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系国有公司。被告人袁某12011年4月进入该公司工作,为货运部内勤,2011年10月起,根据公司安排具体经办公司货代业务中向张家港海事局上缴港口建设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工作。被告人袁某12011年10月起根据公司安排具体经办公司货代业务中向张家港海事局上缴港口建设费、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等工作,并保管公司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缴费备用金专用银行借记卡。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袁雅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在公司商务系统中重复录入应收业务单位港口建设费等手段,套取公司备用金,并通过取现、转账、刷卡消费等手段先后将本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9192000余元挪归个人消费、经营饭店等用途,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袁某2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退出挪用款人民币223204.14元,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冻结其购房款人民币333365.23元,余款未退还。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袁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袁雅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徐某顾某、翁某、沈某、张某2、龚某、苏某、陈某,4、朱某、张某3、端木青、章某、裴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说明书、货运部工作指导书(工作流程图)、张家港外代代收港口建设费流程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企业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交通部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成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通知等书证、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缴纳港口建设费POS机交易明细、油污基金缴纳明细及相关材料、袁某2公司退费情况及相关收据和凭证、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向袁雅保管的账户上汇款情况汇总、被告人袁某3挪用的公款开办饭店房屋租赁合同、购买轿车相关资料、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的相关资料、消费记录、向某晓田、桂某、孙某、李某、丁某等人银行账户转账的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东至县房产交易所及东至县木塔乡荣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苏湖墩住院费用情况、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清单、财务凭证、扣押财物清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袁某2公司退费情况及相关收据和凭证、合同解除退房申请、银行电子回单、案发经过、被告人袁某4供述笔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袁雅犯罪后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雅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袁雅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张家港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896879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赵瑾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玮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