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时任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浩伙同客户经理沈坤(另案处理)在为被害人刘某1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经事先预谋,虚构预先收取六期还款费用,骗取被害人刘某1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替被害人刘某1还款3,7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浩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时任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浩伙同客户经理沈坤(另案处理)在为被害人刘某1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经事先预谋,虚构预先收取六期还款费用,骗取被害人刘某1共计人民币23,000.00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前,替被害人刘某1还款3,7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浩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证人刘某2的证言,同案沈坤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浩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