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许能连与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能连,梁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802号原告:许能连,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被告:梁金龙,男,1977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许能连与被告梁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能连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能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金龙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3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金龙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9日立据一张,借到原告许能连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梁金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梁金龙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9日向许能连借款10万元,立有书面借据。借据约定月息按2%结算。因原告催要借款、梁金龙未能清偿借款致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本金和利息都没有还过”,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金龙对许能连提起的诉讼,既没有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而行使诉讼权利,结合原告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行为完成。梁金龙应当在原告催要此借款时及时向许能连清偿并支付产生的约定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也合乎情理。综上所述,梁金龙应当及时向许能连清偿借款10万元,并按借据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许能连1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梁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艾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