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罗秀真与戴明瑞、赵春峰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春峰,罗秀真,戴明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26执异15号异议人赵春峰,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申请执行人罗秀真,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执行人戴明瑞,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被执行人赵春峰,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秀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戴明瑞、赵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事人赵春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赵春峰称,罗秀真与戴明瑞、赵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让异议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在法院对异议申请人进行强制执行阶段,拍卖了异议申请人赵春峰个人出资购买的轿车,冻结了异议申请人的工资银行卡,尽管认为让其共同还款不公平,但异议申请人一直处于配合状态,异议申请人除工资外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让异议申请人用现金偿还高额债务确实困难,异议申请人没有任何消极履行的行为。而且根据异议申请人从事公安工作的特殊性,需要经常因公出差,法院对其进行限制高消费令,对其工作也带来诸多不便,对异议申请人也是不公平的。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异议申请人的强制执行,依法解除对异议申请人的限制高消费令。本院查明,原告罗秀真诉被告戴明瑞、赵春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依法作出(2016)豫1726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戴明瑞、赵春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秀真现金人民币九十八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一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戴明瑞、赵春峰未按判决履行,原告罗秀真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豫1726执6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赵春峰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OTA**的吉普指南者越野车一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春峰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除工资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及工作需要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双方都要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2016)豫1726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戴明瑞、赵春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罗秀真现金人民币九十八万三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一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戴明瑞、赵春峰应按判决指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戴明瑞、赵春峰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罗秀真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书执行被执行人赵春峰车辆和工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当事人赵春峰称判决错误,对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诉申请再审途径解决,而不能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当事人赵春峰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当事人赵春峰的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森审判员 史春光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松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