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民初2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钟伟彬与陈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彬,陈显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2014号原告钟伟彬,男,汉族,1992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孟庆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成林,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显权,男,汉族,1992年7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委托代理人盘顺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伟彬与被告陈显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7年2月14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飞、庄成林,被告陈显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盘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被告承诺按照3%月回报率支付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6个月后返还本金;如被告逾期支付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当天交付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款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日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1日返还本金及后三个月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利息和本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涉案的所谓的合作资金实际并未发生,原告未实际交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4年4月1日,甲方钟伟彬与乙方陈显权签订《合作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资金用于演唱会项目投资,投资总额30万元,投资期限六个月;每月固定回报率3%,自本协议签署日起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回报,回报将以甲方亲笔签字收据或甲方银行账户汇款单为准,合同期末提前三天付清该次回报和投资本金,逾期未归还每日按总额0.3%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需提前还款,应提前七天告知甲方,甲方向乙方收取提前月限0.5%回报作为补偿。2、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钟伟彬交来30万元。原告主张该笔用现金支付,被告则否认曾收到该笔款项。3、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电话录音资料,双方曾于2014年10月17日对话,被告曾表示“……如果可以到时这批产品没什么问题的话能挣到钱,那我肯定有些钱可以还给你,但,虽然三十万不能马上还给你,但起码我也有一些钱还给你……”原告还在电话中向被告催款。4、原告还主张此前向被告也是现金借款,被告通过其女朋友账户向原告还钱,被告确认以前曾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是转账支付。经本院要求,被告未就此向本院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合作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为借款,但从该合同的具体内容看,比如对每月固定回报率、逾期违约金以及提前还款的约定实质系借贷关系的特征,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被告虽极力否认曾收到原告借款,但其作为成年人,应知晓出具收款收据所代表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其与原告的电话对话中亦自认尚欠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要求,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此前向被告通过转款支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信双方曾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支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率尚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告向被告催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其二,《合作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均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之内,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显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伟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绍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恩欣(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