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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川与丰都县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全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川,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邓国勋,全虹,丰都县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维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川,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0839B。主要负责人张厚跃,该行行长。原审被告邓国勋,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审被告全虹,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审被告丰都县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380号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曹维维,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刘川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原审被告邓国勋、全虹、丰都县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维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6)渝0230民初3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巴南区,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原审被告邓国勋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由甲方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扬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