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贵,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柴国志,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姜楠,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贵及其辩护人柴国志、姜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胡贵饮酒后驾驶×××号”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河大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等待信号灯的徐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胡贵同车乘坐人吕某某、潘某某及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胡贵在事故现场被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胡贵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吕某某、潘某某对被告人胡贵表示谅解。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胡贵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诊断书、谅解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胡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已威胁到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胡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贵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贵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安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