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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与徐杨、陈凤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徐杨,陈凤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住。负责人:唐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勤,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杨。被告:陈凤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徐杨、陈凤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勤、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杨、陈凤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徐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6533.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12763.37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日)以及上述款项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9300元。2、请求贵院判令确认原告对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金桂园5幢甲单元5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屋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陈凤凤对被告徐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徐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金桂园5-甲502室住房,借款金额8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46年5月2日止,共计360个月,该借款由徐杨、陈凤凤所购买的位于金坛区金谷华城金桂园5-甲502室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人自2016年12月3日起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杨、陈凤凤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杨与被告陈凤凤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徐杨、陈凤凤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杨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金谷华城金桂园5-甲502室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年利率为4.4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6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等。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徐杨、陈凤凤以位于金谷华城金桂园5-甲502室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2016年4月28日,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徐杨、陈凤凤坐落于金谷华城金桂园5-甲502室房屋的抵押登记。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徐杨发放贷款860000元,被告徐杨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杨、陈凤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860000元借款的放款义务,被告徐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息。现徐杨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徐杨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徐杨与陈凤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陈凤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违约方徐杨、陈凤凤承担,且其计算的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杨、陈凤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借款本金856533.9元、支付利息12763.37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日),并承担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300元。二、如被告徐杨、陈凤凤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金坛支行有权以被告徐杨、陈凤凤抵押的坐落于金谷华城金桂园5-甲502室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玉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