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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青阳申请执行魏国松、张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素杰,许青阳,魏国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1执异17号异议人张素杰,女,汉族,1980年6月23日生,住杞县柿园乡文教院1号,身份证号码410122198006230023。委托代理人贺成生,男,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许青阳,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生。被执行人魏国松,男,汉族,1981年9月5日生。本院在执行许青阳申请执行魏国松、张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素杰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魏国松2014年开始分居,2015年办理离婚手续,异议人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是魏国松用于与她人非法同居生活及借给他人所用,法院冻结异议人的工资和查封异议人的房屋的价值远超过被执行标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异议人及其女儿生活困难,请求中止执行(2016)豫0221执877号裁定书,解封异议人被查封的房子及被冻结的工资账号,异议人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车税收缴款书、魏国松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及魏国松与他人的照片。申请执行人许青阳称魏国松借钱时其与张素杰未离婚,应按法院判决执行,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被执行人魏国松对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及其它财产权。张素杰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对其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并对其工资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张素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素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世友审判员  孔 方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存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