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6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6329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余杰、许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余杰,许红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6329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龙,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真,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沛县。被告:孙余杰,男,1967年3月18日,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许红莲,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农商行)与被告孙余杰、许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垂龙、刘洪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余杰、许红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470219元(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17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依法处置抵押船舶,优先受偿所欠借款本息、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余杰以购船为由于2013年3月26日与原告下辖魏庙支行签订(沛魏庙)农信高借字【2013】0326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沛魏庙)农信高抵字【2013】032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余杰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10.08%,借款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470219元。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红莲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余杰、许红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孙余杰、许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江苏银监会关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于2013年4月18日下发《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确定沛县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沛县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沛县农商行债权债务。二、2013年3月26日,沛县信用联社下辖魏庙信用社与被告孙余杰签订合同编号为(沛魏庙)农信高借字【2013】第032600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余杰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第一条贷款人同意按以下内容发放贷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五条,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孙余杰提供船舶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沛魏庙农信高抵字(2013)第xxxxxxx号。……。三、2013年3月8日,两被告提供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载明抵押物的名称及权证证书号码等内容。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余杰、许红莲共同和沛县信用联社魏庙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为孙余杰,抵押人为孙余杰、许红莲,为了确保孙余杰与抵押权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本合同。第一条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第三条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徐铜集66远洋集1远洋集2远洋集3(详见编号20130308-001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3633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八条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的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抵押权人保管。签订抵押合同当日,原、被告在江苏省徐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四份,证书载明:船名分别为徐铜集66远洋集1远洋集2远洋集3,抵押权登记号码分别为DY2707130035、DY2707130036、DY2707130037、DY2707130038,载明船舶所有人、抵押人为孙余杰,抵押权人为沛县信用联社魏庙信用社,担保债务数额为1000万元,同时注明该抵押由徐铜集66、远洋集1、2、3共同担保抵押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四、2013年3月27日,沛县信用联社魏庙信用社向被告孙余杰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借款日期2013年3月27日,到期日期2016年3月15日,被告孙余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签章确认。借款后,被告孙余杰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利息2470219元。五、被告孙余杰、许红莲于1990年4月6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孙余杰、许红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根据江苏银监局关于沛县农商行开业的批复可以看出,沛县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沛县信用联社自行终止,沛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沛县农商行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孙余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归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的权利。借款后,被告孙余杰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470219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余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24702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沛县信用联社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被告应以其涉案抵押财产对诉争欠款的偿还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登记证书载明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万元,因此,原告有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孙余杰、许红莲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红莲对借款明知,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孙余杰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红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余杰、许红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17日利息为2470219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孙余杰、许红莲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编号为DY2707130035、DY2707130036、DY2707130037、DY2707130038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2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221元,由被告孙余杰、许红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文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人民陪审员 朱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花梦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