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刑更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邓立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立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第76号罪犯邓立垚,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7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立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48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2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邓立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立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6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9月获得表扬。罪犯邓立垚缴纳罚金六百元,未提供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立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其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立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文晖审 判 员 李丽梅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