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罗某、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陆某,韦某,黄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男,1959年5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田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女,1973年6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上列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莎,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本院通知,当事人于2017年3月24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解论,上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新,被上诉人陆某、韦某、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支付三被上诉人2013年、2014年、2015年度所获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抚育费45425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财政部门拨付到上诉人账户上的退耕还助款和抚育费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82022元,而是118850元;其中,上诉人已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4000元,故上诉人实际还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数额为45425元(118850元÷2-14000元)。陆某、韦某、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领到的2013、2014、2015年度的退耕还林款为182022元,是根据调查结果确定的,符合事实,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某、韦某、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应得的91011元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抚育费,3、判决被告赔偿延迟给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退耕还林承包造林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在田林县旧州镇红水河边的“渭烈”(地名)荒山合作造林,面积为335亩,期限为50年。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方出土地,原告方承包经营,原告方在退耕还林造林阶段负责前期经费投入;在造林阶段,退耕还林获得国家补助的钱和粮食后,先扣除原告方前期投入的造林经费150元/亩后,双方各按50%享受,在抚育和管护阶段也是先扣除抚育和管护等费用后余下部分双方按50%比例分成;国家补助期满后,原告方按照林木纯收入的50%支付给被告方作为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全权委托黄海强处理与被告合作造林事项。原、被告双方均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至今原告方在约定地点种植了335亩松木,2003年至2006年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有226.8亩,自2007年至2010年以来符合退耕还林政策的有263.8亩。2003年度至2009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在扣除合同约定应当扣除支出部分后双方平分,这些补助款是由财政部门转存于被告在旧州信用社的帐户上(帐号:650201101006340)。2011年6月30日,财政部门将2010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55398元(即263.8亩×210元/亩=55398元)和抚育费5276(即263.8亩×20元/亩=5276元)共计60674元拨到被告罗某在旧州信用社的帐户上。之后的2013、2014、2015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及抚育费均拨到被告罗某在旧州信用社的帐户上。另查明,原告陆某、韦某、黄某曾因合伙协议纠纷于2011年9月7日将被告罗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应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及抚育费,但是被告罗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罗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这一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了《退耕还林承包造林合同书》,被告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名这一事实,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7年,直至2011年7月被告到旧州信用社将2010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全部领走后双方才发生争议。被告第一次诉讼中辩称其不知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一直以来都是黄海强与其就合作造林事项联系。对此,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委托书证实三原告委托黄海强与被告就合作造林事项进行联系订立合作造林合同,且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7年,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与三原告不是合伙关系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合法依据这一问题,原告主动放弃关于要求解除原、被告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造林合同书》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自由处分其诉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于2003年6月15日签订的《退耕还林承包造林合同书》已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约定:在造林阶段,退耕还林获得国家补助的钱和粮食后,先扣除原告方前期投入的造林经费150元/亩后,双方各按50%享受,在抚育和管护阶段也是先扣除抚育和管护等费用后余下部分双方按50%比例分成;被告执行2012年4月12日生效判决书的款项之后,其到旧州信用社全部领走了2013、2014、2015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182022元,过后没有根据约定将原告应得的50%即91011元支付给原告,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得的91011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罗某返还原告陆某、韦某、黄某应得的2013、2014、2015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抚育款共91011元;二、驳回原告陆某、韦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上诉人的银行存折、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活期存折历史明细查询》、2014年4月24日支付14000元给被上诉人的单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被上诉人经核对,确认上诉人收到2013、2014、2015三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抚育费是118850元,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4000元;但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上诉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收到2013、2014、2015三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抚育费是118850元,并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14000元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对于双方讼争的上诉人领到的2013、2014、2015三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抚育款,在二审期间经双方核对,确认数额应为118850元,被上诉人已收其中的14000元,上诉人未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45425元,故上诉人应当按此数额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因上诉人在一审经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该款项的主张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缺度判决,并没有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实体诉讼权利。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一审中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主张上诉人应当按一审判决的数额返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2013、2014、2015三年度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抚育款4542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罗某返还被上诉人陆某、韦某、黄某应得的2013、2014、2015年度退耕还林补助款和抚育款共454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上诉人陆某、韦某、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凌文楼审判员 玉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烁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