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润林绑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润林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润林,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丽荣,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润林犯绑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03刑初4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润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吴润林,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5日,被告人吴润林伙同方某2(已判决)、单某(已判决)、方某3(在逃),在深圳市龙岗区南约村汉田南区1号出租屋附近将被害人蔡某1(女,5岁)绑架并带到惠阳市新圩镇新丰村福和针织厂附近平房。吴润林多次打电话给蔡某1的父亲倪某2勒索赎金人民币10万元。当日下午6时许,蔡某1由于口中被塞入袜子而窒息死亡。2002年8月27日,吴润林、方某2、单某、方某3将被害人尸体包裹在编织袋内,扔在附近的水沟里。案发后,吴润林一直在逃。2016年1月8日0时许,吴润林在广州市天河区因酒后驾驶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润林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致被害儿童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润林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带到交警大队核实身份,其在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而本案在案证据证实此时公安机关并未就本案对被告人吴润林予以通缉,故被告人吴润林属于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而主动交代其所犯罪行,被告人亦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润林的上述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润林参与预谋、绑架被害人、勒索钱财等整个作案过程,依法应认定其为本案主犯。本案发生于2009年2月28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和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援引现行法律对被告人吴润林定罪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润林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吴润林上诉提出:本案不是我发起和提议的,是由单某提出的。在单某和方某2提出绑架之后,我当场表示不想参与。绑架的过程我也没有参与,只是在现场,没有制止。我只给被害人父亲打过一次电话,还是方某2叫我打的,也是他给我的电话号码。我起到了辅助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吴润林的辩护人提出:1、吴润林在本案中并非组织指挥者,未起主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吴润林是主犯难以成立。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吴润林是绑架犯罪的提议者,吴润林并不认识被害人,更不了解被害人父亲是装修老板。吴润林在犯罪过程中没有过多实施暴力行为伤害被害人,只对被害人喂过安眠药,但因被害人反抗,喂药没有成功。被害人符合窒息死亡的特征,被害人口中曾两次被塞入衣物,两次均不是吴润林。吴润林还实施了抢救行为,证明在主观上并不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吴润林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对绑架致人死亡这一加重处罚承担责任。2、吴润林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2002年6、7月间,上诉人吴润林和方胜平(已判刑)、单梅高(已判刑)、方艺(在逃)在深圳市龙岗区南约村汉田南区1号出租屋商定绑架居住在附近的被害人蔡某1(女,5岁)勒索财物。吴润林等人购买了安眠药、纸箱、胶带等作案工具。2002年8月25日14时许,吴润林、方某2、单某、方某3将蔡某1骗至1号出租屋门前,强行抱入出租屋内。四人在出租屋内用胶带捆绑蔡某1手脚,强灌安眠药,用胶纸封住嘴巴,将蔡某1装入纸箱。之后,吴润林等四人租用小型货车将蔡某1带到惠阳市新圩镇新丰村福和针织厂附近一出租屋内。吴润林多次打电话给蔡某1的父亲倪某1勒索赎金人民币10万元。当日16时许,蔡某1因窒息死亡。次日,四人将蔡某1的尸体装入编织袋,抛尸于附近水沟。8月27日,吴润林再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倪某1将勒索款存入指定的银行帐号。当晚,吴润林、方某2、单某、方某3潜逃回湖南省。案发后,方某2、单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8日0时许,吴润林在广州市天河区因酒后驾驶汽车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02年8月25日,事主蔡某2(倪某1)报案,称其女蔡某1被人绑架。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9日再次立案侦查。2、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显示:2016年1月8日0时22分,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例行检查,发现粤H×××××小车的驾驶人吴润林涉嫌酒后驾驶。由于吴润林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民警将其带到天河交警大队调查身份。经调查讯问,吴润林供认了2002年8月在深圳市龙岗区参与一宗绑架杀人案的犯罪事实,遂将吴润林移交给堂深圳市龙岗区龙新派出所办案人员。3、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经查询案卷材料、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未发现对犯罪嫌疑人吴润林办理通缉在逃的相关信息。2016年1月8日0时22分,广州市天河区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天河区查获吴润林酒后驾驶,因吴润林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广州天河交警大队民警将吴润林带回交警大队核实身份。在审查期间,吴润林主动交代其于2002年8月在深圳市龙岗区参与一起绑架杀人案件的犯罪事实。广州市天河交警大队获知情况和深圳市公安局联系,核实吴润林交代的犯罪事实情况,后经确认吴润林等人绑架案由龙新派出所办理,遂将吴润林交该所处理。4、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9月3日抓获犯罪嫌疑人方某2后,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交代,于2002年9月3日16时至18时对惠州市惠阳新圩镇新丰村福和针织厂后水沟边的草丛进行勘查。现场草丛有一条宽3米的水沟,中心现场位于水沟中部。现场为一红白相间格状编织袋,打开编织袋内有另一个红白相间格状编织袋,再次打开编织袋,发现一个用红白相间格状床单包裹、用白色塑料绳捆绑的尸体。尸长113厘米,尸体部分腐败,上身穿一件红色圆领、黑边T恤,下穿黑色短裤,内穿一花猫图案的白色内裤。在尸体旁发现四条零碎黄色胶带纸、两块黄色凉席,一只蓝色袜子和一只红白相间有米老鼠图案的拖鞋。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5、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方某2的交代,于2002年9月8日15时至15时30分对其实施绑架地点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深圳市龙南路南侧25米处小巷内,其北侧30米处为“森记装饰工程”,北侧20米处为“汉田南区1号”。绑架现场为一室一厅平房,绑架现场西北面5米处小巷内有一果树。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方某2的交代,于2002年9月8日16时至18时对其作案时居住地及抛尸点路线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新圩镇新丰村福和针织厂旁。居住地点位于深惠公路东侧100米处,为一排平房的第三间,房内带有一卫生间,靠北墙有一张木床,东墙有一窗户。抛尸地点位于居住点东南方向,距深惠公路400米的草丛里。在深惠公路200米的草地里发现犯罪嫌疑人遗留的透明胶带纸4段和黄色胶带纸2段,在距离深惠公路400米的草丛中,方某2指认了抛尸点。提取了透明胶带纸和黄色胶带纸。7、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于2002年9月3日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蔡某1为女性儿童,尸体已高度腐败,呈蜷曲状,被两个红白相间格状塑料编织袋包裹,外层提包拉链封口,内层提包除拉链外,尚有透明胶带黏封。打开内层提包后可见红白相间细格状被单包裹的尸体,被单外用透明和黄色胶带捆扎,头颈未包裹。包内有两张黄色草席,一只红白相间儿童拖鞋和一只卷成团状的深蓝色成人袜子。死者上穿红色圆领短袖上衣,下着黑色短裤和白色内裤,内裤内可见大便样物。尸体113CM长,发长5CM,头额部腐败成黑色,头颅下部及颈部白骨化,张口较大,口内无明显异物,牙间隙较大,牙齿根部呈樱桃红色。肢体肌肉组织尚完整,表皮层脱落呈污棕黄色,裸露乳白色泛红真皮,尸表未见明显伤痕。剖检见:颅骨无骨折,舌骨无骨折,胸肋及其他长短骨均未见骨折,三腔无积液,心脏和肺脏皆呈淤泥状,余器官未见破裂,胃肠高度膨隆,泛污绿色。分析意见:尸体以高度腐败,肢体残余未见明显损伤,全身无骨折,三腔无积液,脏器无破裂,可排除暴力性致死;牙齿根部呈樱桃红色符合窒息形成之特征。综上所述,死者蔡某1符合窒息而死亡。8、深圳市公安局于2002年9月24日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经DNA检测,倪某1、何某能够提供给死者蔡某1必须的遗传标记,倪某1的父权相对几率大于99.99%。9、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我暂住在龙某南约龙南1号。8月27日14时许,我接到湖南省平江县老乡吴润林打来的电话。吴润林在电话里对我说,他们绑架了住在我斜对面搞装修的那家潮州人的小女孩,让我尽快走,要不然那个潮州人要报复我。我对他说,走是走得了,我一走别人就会怀疑我,我劝他们把小孩放回来。吴润林说小孩子不一定回得来了。接完电话后,我到派出所报案。吴润林说,他跟方某3、我弟弟单某、“阿某1”在一起,绑架小女孩就是他们几个。8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吴润林来我上班的厂里向我借了200元,说他们有急事要回广州,我就借了200元给他。两个月前我弟弟单某、“阿某1”过来跟我一起住,不久方某3和吴润林也来了,几个人一直住了两个多月,一直到出事。单某是我亲弟弟,其他三人是我同一个镇的,他们都没有正当职业,平时几个都是在一起玩。10、证人倪树杰(蔡树杰)的证言证实:我住在深圳市龙岗南约汉田村南路。2002年8月25日15时45分,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我小孩被绑架,要我准备10万元,不许报警,快点准备钱,否则杀死我小孩。我回家后发现小孩不在家,就和妻子向公安机关报案。我是搞装修的,广告上都有我的手机号,所以很多人知道我的手机号码是139××××0450。我女儿叫蔡某1,上身穿红色衣服,下身穿黑色短裤,脚穿白面红边的拖鞋。当天14时30分左右她还和六七个小孩在我家屋子外玩。当晚19时许,歹徒打我手机,问我准备好钱没有。我说今天是星期天,凑不到10万,两三万行不行,并要听小孩声音。对方说没拿到钱不会让小孩听电话。当晚22时许,歹徒又打我手机问我有多少钱。我说只有1万多,对方叫我把钱存入账号60×××95。当天接到的3个电话,号码都是0752-3334417。8月26日8时许,我与公安干警到惠阳市新圩镇,10时许歹徒又打我手机,问我有没有把钱存入银行,我说要听小孩的声音。8月27日15时许,我手机收到一条信息,我还没看,歹徒就用手机号码136××××1943打我的手机,叫我把钱存进他发给我的账号。我说凑不到10万,对方说至少4万,我说2万,听到小孩的声音才把钱存银行,对方把电话挂了。后我看到手机信息是“中国银行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一路分理处,蒋某,账号47×××72”,发信号码是136××××1943。当天16时许,我到龙某中心城中国银行,把2万人民币存进了那个账号。9月3日晚上我经公安人员通知,得知蔡某1已经死亡。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25日13时许,我带着三个孩子在住处汉田村龙南路26号对面小店玩。我的两个女儿蔡欣和蔡某1到小店后的巷子玩,当时一起玩的有七八个孩子。当天16时许,我丈夫倪某1在小店找到我,问我蔡某1在哪里,我们在附近没有找到,到派出所报警。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龙某南约村治安队长,2002年8月25日16时许,蔡某2向我反映他女儿蔡某1被绑架,绑匪勒索10万元。我于是带蔡某2到龙新派出所报案。报案后我回到蔡某2家,在蔡某2家对面的小店听店老板义松说,当天14时许住在小店后面在工厂上班的一个男子向他借了300元。我就到小店后的房子去看看,看见房间的门开着,没有人。8月26日20时许,我巡逻到小店后再查看这间房,房门还是开的,里面没有人。我在房间里拿了一张4个男青年打牌的照片,并将照片给了派出所。照片上的男青年我不认识。13、证人义松的证言证实:我在汉田南区1号前经营一家小店。住在我小店后面一间出租屋的是叫“阿某2”的男青年,近来他住处来了4个男的。2002年8月25日蔡某1被绑架后,那4个男的也不见了踪影。当天14点多,“阿某2”到我小店向我借钱,说他老乡要去广州。我就借给他300元。8月25日13时许,我还看到蔡某1和七八个小孩在店前玩,后来又到小店后面的巷子玩,16点多我听说蔡某1被绑架了。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义松指认出证人喻某就是“阿某2”,方某2就是与“阿某2”住在一起的男子。14、证人李勇坚的证言证实:龙岗汉田南区一巷2号是我的老房,该房出租给一个叫喻某的湖南人,他在南约村汇友印刷机械厂做工。平时和喻某一起住的还有一个女的,不知是女朋友还是老婆。喻某租住大概两年了,月租200元。2002年6月份中下旬,我发现喻某那里多了4个男的,我问过他,他说是他老乡,来龙某找工作,暂时住在他那里。8月25日下午,我听说老房子对面一个装修老板的小孩被绑架了。当天15点多,我到老房子去看,那4个男的已经不在那里,喻某和那个女孩也不在。我估计喻某上班去了,那4个男的去哪里不知道。15、证人曾小龙的证言证实:惠阳市新圩镇新丰村大湖楼门前的一排铁皮房是我的,共有10间。从左向右第三间编号3号的房间在2002年8月24日或25日出租过。那天18点多钟,有一男一女来找我租房,租金是每个月150元。他们说不够钱,先给我100元,余数第二天再给,租一个月。我没有看过他们的身份证,也没有问他们的姓名。第二天11时许我到铁皮房准备收余数50元,发现门锁了。再过四五天,我发现那间铁皮房没有人住,就将门锁撬了。16、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人,2002年8月27日方某2打我的手机(号码是138××××7801),说在深圳那边杀了人,让我给他父母说一声,并且过两天再回来。2002年9月2日方某2打电话给我并在镇上见了面。他打电话用的手机号码是136××××1493。17、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和物证清单显示本案提取如下物证:于2002年9月3日在惠阳市新圩镇新丰村抛尸地点提取了装尸体的2个编织袋及编织袋内床单1张、草席1张、袜子一个、胶纸;在抛尸地点附近提取了白色胶纸4段、黄色胶纸2段。于2002年8月27日提取了黄某提交的照片一张。18、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私人汇款凭证显示:2002年8月27日倪某1向蒋某的账户汇款2万元。19、深圳市公安局龙某分局冻结被告人存款通知书(回执)显示:经公安机关通知,中国银行广州市天河南一路分理处冻结了蒋春涛账户号47×××72,账户上有人民币20001.02元。20、手机通话记录显示:手机号码136××××1943于2002年8月27日15时许给倪某1的手机号码139××××0450发短信及打电话。2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方某2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单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22、被害人蔡某1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3、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了吴润林的身份情况,显示其户口因未及时办理第二代身份证于2012年9月19日被注销。24、罪犯方某2供述:2002年3月下旬,我与方艺、单梅高到广州市猎德村吴润林的住处,吴润林对我、单某、方某3说,要带我们做大事(指违法犯罪的事情)。单某说他以前住在深圳龙某他哥哥喻某的住处,他哥哥住处对面有个做装修老板,很有钱,这老板有个孩子,可以搞钱,吴润林说要做就大家一起做。后我们住在了深圳龙岗南约村单梅高哥哥喻单租的房子里。单某指着路边的一个小孩子,告诉我们这就是装修老板的孩子,叫蔡某1。为了作案,吴润林买了纸箱和安眠药,单某买了两卷胶纸。2002年8月25日14点多,我们见蔡某1与七八个孩子在我们住处前玩。吴润林与单某叫这些孩子去摘果子,吴润林叫蔡某1拿棍子,骗她到我们住处的门口。我用毛巾捂住了蔡某1的眼睛,我和方某3把蔡某1抬进我们住处,我、方某3、吴润林把小孩的手脚用胶纸绑起来。吴润林端了一杯放了安眠药的水,用手按住孩子的嘴,把水灌进了孩子的嘴里。我与方某3用毛巾堵上孩子的嘴,用胶纸绑住,把孩子装进纸箱,把纸箱用胶纸封好。单某进来后,交给方某310元,叫我与方某3抬着纸箱租摩托车到龙某的红绿灯路口等他和吴润林。我与方某3各坐了一部摩托车,方某3拿着纸箱。我们在路口等了十多分钟,吴润林和单某也来了。单某对我说,喻某没钱,喻某在我们住处前的小店借了200元。吴润林在路边租了一部小四轮,我们把纸箱放在小四轮的货厢内,吴润林说到惠州去。到了惠州的一个地方,吴润林叫停车,我不知道是什么地方,我们把纸箱抬下来,吴润林叫我和方某3在路边看着纸箱,他和单某去找吴润林的姐姐。吴润林说没找到,于是他在路口进去100多米的一排平房租了一间房,我们把纸箱抬进房间,当时是下午4点多。我与方某3把纸箱撕开,把小孩放在房间的地上。我把小孩嘴上的胶纸撕开一点,小孩就叫,叫的很小声。吴润林到路边的电话亭打电话,他回到房间告诉我、单某、方某3说,他打电话给了蔡某1父亲,勒索10万元。我与方某3把小孩抬进房间的厕所,后我从吴润林手上拿了5元到路边的小店买矿泉水。回去后我看到小孩不会动,嘴上塞着袜子。我问谁塞的袜子,方某3说他塞的。我与吴润林把小孩抬到房间的床上,我用手模这个小孩的鼻子、心脏,发现这个小孩没气,心脏没跳,当时是晚上6时许。方某3做人工呼吸,吴润林用手按孩子的胸部,没有效果。吴润林和方某3把孩子抬到厕所。吴润林给了5元,我在买水的小店买了一把锁,把门锁好,我们四人到路边看有无医院,但没找到。吴润林买了两个尼龙袋,我与方某3把孩子的尸体放进了尼龙袋。8月26日10时许,吴润林叫我与方某3把孩子的尸体丢掉。我与方某3把装尸体的尼龙袋丢在房间后一条小沟的草丛中,把绑小孩的胶纸和纸箱丢在了丢尸体的小路边的草丛中。我们四人便坐大巴到樟木头,坐火车到广州。吴润林安排我们住在天河区猎德村老乡的住处。吴润林的手机号码是136××××1493,因为手机没钱了,他就在此前将手机当了,只剩下手机卡。8月27日下午,吴润林向他女朋友借了几百元,给电话充了值,又打电话给蔡某1的父亲索要赎金。吴润林要他先存两万到他用捡来身份证开的账户上。我们感到将小女孩弄死了,是大件事,便往老家逃跑。当晚我们乘火车逃回老家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在广州以及回湖南的火车上,都是借别人的手机再装上作案用的卡打电话,电话卡在火车上被扔掉了。经混杂辨认照片,方某2指认出上诉人吴润林。25、罪犯单某供述,2002年6月,我和方某2、吴润林、方某3先后到深圳龙某我哥哥喻某的住处。吴润林看见一个孩子在我哥哥住处附近玩,问我这是谁的孩子,我说是对面人家的孩子。吴润林向我、方某2、方某3提出绑架这孩子,我们同意。8月下旬一天下午14许,这孩子在我哥住处前玩,吴润林叫我把她带到树下摘果子,不知是吴润林还是方某2、方某3,叫孩子到我哥的住处。我回到我哥的住处时,吴润林、方某2、方某3已经把孩子装进了一个纸箱里,孩子的嘴、手、脚都用透明胶带绑住了。吴润林叫方某3、方某2租摩托车到龙某的马路红绿灯口,带纸箱在那里等我们。后我和吴润林坐摩托车到了路口,吴润林在路边租了一辆小四轮,方某2、方某3把纸箱放进小四轮的车厢。我们到了惠州的一处路边,我和吴润林租了一间房,方某3、方某2把纸箱抬到房子里。方某2把孩子嘴上的胶纸撕开,这孩子哭叫。我在房子外望风,看有没有人来。吴润林去打电话,向孩子的父亲勒索10万人民币。当晚7时许,我们发现孩子死了,嘴里塞着袜子,不知谁塞的。吴润林买了一个大编织袋,方某2、方某3将孩子的尸体放进编织袋里。吴润林买了锁,把门锁住,当晚我们到吴润林的朋友处住了一晚。第二天上午,我们把尸体丢在房子后面的水沟边,然后到了广州,并坐火车到湖南省平江县。我们不认识孩子的家人,只知道她家里是搞防盗网、门窗装修的,公司就在我哥哥住处的对面,他们有一个招牌,招牌上有名字,也有联系电话。我们四人只有吴润林有手机,他把名字和电话号码记在他的手机里。在作案前,吴润林买了安眠药、胶纸,纸箱不知道是谁买的。经混杂辨认照片,单某指认出上诉人吴润林。26、上诉人吴润林供述和辩解:2002年8月,我到深圳龙某南约和同学单某、方某3、方某2一起玩。方某2提出找点钱花,单某说附近有个老板很有钱,有两个小孩。方某2提出绑架那个老板的小孩。我们四人就商量绑架那个老板的小孩小蔡。8月25日中午,小蔡在单某哥哥喻某的房间门口外玩,单某和方某2将小蔡骗到单梅高哥哥的房间里。方某3和方某2用透明胶纸将小蔡绑起来。小孩在房间里喊叫,我到附近药店买了两颗安眠药,弄碎了打算喂给小蔡。但是在我喂药的时候,小蔡反抗将药打在地上,方某2就拿毛巾塞住小蔡的嘴。单某就拿来纸箱,我们四人将小蔡抬进纸箱里。我和单某去找他哥哥借了200元人民币,方某2和方某3先抬纸箱到路边叫了一辆小货车,我们四人坐货车到惠州新圩。我们在新圩租了房子,将小蔡抬到房子里,方某2在附近电话亭打电话给小蔡的父亲,要求小蔡的父亲给10万元。我也在附近马路边打电话给小蔡的父亲,要求给我们钱。小蔡的父亲说没有那么多,我说2万也可以,小蔡的父亲要求让小蔡听电话,由于当时是在马路边打电话,小蔡在房间里,我就将电话挂了。由于手头没有钱,我出去找老乡借钱,但没借到。我回到出租房,单某告诉我小蔡不行了。我到房间给小蔡做胸部按压,人工呼吸,但没救过来。我们用草席将小蔡包裹后扔到附近。我们随后逃跑,先后到了广州、湖南。回到湖南后,我们各自逃跑。这些年我先后跑到安徽、福建和广东的梅州、深圳,2006年上半年以后一直在广州打工。在此期间我隐姓埋名,先后用吴某、方某4、余某等假名。在逃回广州的火车上,喻某打电话给我,叫我把手机卡丢掉。挂电话后我就把手机卡丢了。我记不清当时的手机号码了。我没有用蒋某的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也没有通过手机发信息给小蔡的父亲叫他打钱到账户里。作案用的纸箱、安眠药是我买的,胶纸、毛巾不知道是谁买的。上诉人吴润林指认了深圳市龙岗区南约村绑架现场、惠阳新圩镇绑架现场及抛尸现场照片。关于上诉人吴润林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经查,上诉人吴润林参与绑架预谋的事实,有同案人方某2、单某的供述指证。实施犯罪之前,吴润林出资购买了纸箱、安眠药等作案工具。在实施绑架勒索犯罪过程中,吴润林参与了绑架、勒索的整个过程,与同案人相互配合,起到了主要作用。上诉人吴润林及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窒息死亡与绑架时使用封堵嘴部等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非法手段直接有关。上诉人吴润林等人使用的绑架手段,对未成年儿童而言具有极大危害,应认定为采用故意伤害的手段对被害人绑架,并致被害人死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润林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当对绑架致人死亡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润林伙同他人绑架未成年儿童勒索财物,致被害人死亡,原审判决已认定其是自首,对其量刑与其罪责相适应。上诉人吴润林及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润林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故意伤害被绑架儿童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吴润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吴润林因涉嫌酒后驾驶被带到交警大队核实身份,在被审查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且能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润林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东茹审判员 胡晓明审判员 毕凯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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