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6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杨秀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杨秀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57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男,该公司职工,住。被告:杨秀波,男,1987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与被告杨秀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大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杨秀波无证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卅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门口,货车与横跨道路的线缆接触,造成正在施工的工人管典和、祖吉元受伤。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管典和向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16年12月22日,高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2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管典和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根据判决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拥有对被告杨秀波的追偿权,原告因此起诉。被告杨秀波未答辩。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聊高公交证字【2016】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快钱付款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各一份。被告杨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杨秀波无证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卅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十里铺“中国移动”门口,货车与横跨道路的线缆接触,造成正在施工的工人管典和、祖吉元受伤,电感及部分线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管典和提起民事诉讼,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1526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管典和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杨秀波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了导致管典和、祖吉元受伤,电感及部分线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管典和赔偿款120000元,款项已于2017年1月25日付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赔偿范围内要求被告杨秀波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杨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