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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静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静东,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静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静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2时许,在邳州市炮车镇圣鑫手机卖场,被告人杨静东趁人不备将魏某店内的OPPO牌R9S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杨静东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静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静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静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静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召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