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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行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小芬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芬,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美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104行初168号原告张小芬,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刘斌、郭东洪,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新城商务办公中心区1号楼5、6、7、9层。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灵晶,长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福建美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营前街道和谐路西侧、洞江湖东侧。法定代表人何梦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芬不服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张小芬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闽01行终5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4月19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斌、郭东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灵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芬、陈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7年4月1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3年10月21日晚上5点30分,张小芬下班后与同事在第三人公司位于长乐市××明珠××#××室吃晚饭,晚饭后返回××明珠××#××室休息。2013年10月22日早上8点左右,张小芬被同事发现昏倒在××明珠××#××室。因张小芬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1日晚上10时在××明珠××#××室加班时受伤,但该公司下班时间为晚上5点30分,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张小芬系在加班期间受伤,故张小芬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任该公司主办会计。2013年10月21日晚上,原告在公司加班期间受伤昏迷,次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被同事发现,即送往长乐市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出血。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受理原告丈夫林锦民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系加班期间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虽主张其在加班期间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并未要求原告张小芬加班,因此原告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以在加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确认下列事实:张小芬系第三人福建美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半到中午12点,下午2点到晚上5点半;张小芬有高血压病史;张小芬居住在公司办公室(××明珠××#××,其中一间为女生宿舍),张小芬受伤地点在公司办公室内,宿舍外;张小芬表示公司董事长要求其重新整理账目,但公司董事长何梦翰明确表示未要求其加班,也从未交代公司任何人安排其加班;张小芬的同事许某、林某、何某表示公司因刚成立不久,未要求员工加班,也没有听到张小芬说起晚上要加班的事情,且发现张小芬受伤当时张小芬电脑有QQ聊天记录等;林某1、李某表示公司因刚成立不久,业务也未开始全面开展,无需员工加班。因此,原告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A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林锦民为原告张小芬提出工伤认定申请;A2、张小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小芬的诉讼主体资格;A3、林锦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林锦民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A4、《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张小芬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A5、《门诊病历封面》;A6、《疾病证明书》;A7、《出院记录》,证据A5-A7证明原告张小芬受伤的事实;A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张小芬的工伤申请;A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A10、《关于张小芬事件的回复》;A11、何某的《关于张小芬事件经过的陈述》;A12、许某的《关于张小芬事件经过的陈述》;A13、林某的《关于张小芬事件经过的陈述》;A14、许某的《询问调查笔录》;A15、何某的《询问调查笔录》;A16、张小芬的《询问调查笔录》;A17、林某1的《询问调查笔录》;A18、李某的《关于张小芬事件经过的陈述》;A19、何梦翰的《本人申明》,A10-A19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确认,张小芬并非在加班期间受伤;A20、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述称,首先,原告发病的时候是下班时间,且当时并未从事和单位有关的工作。张小芬的发病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晚19:15分之后,根据第三人公司的考勤制度,公司正常上班时间为早上8:30-12:00;下午14:00-17:30,且公司从未安排其任何加班任务。其次,第三人并未安排原告加班,事实上原告也并未加班。原告发病期间是在非上班时间,原告诉称自己当时在加班,需要对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陈述其用用友财务软件加班整理财务,加班到10时许,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提供财务软件的登录信息,因此第三人在用友软件工作人员协助下,找出原告当时使用的电脑记录,根据用友软件的登录记录显示,原告最后退出用友软件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下午17:05,原告下班之后再未登录使用用友软件,因此原告主张加班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所有员工的上班时间均为早上8:30-12:00;下午14:00-17:30,根据被告对第三人员工许某、林某、何某的调查笔录和第三人董事长的声明均可以认定第三人未安排原告及其他员工加班,事实上因为当时第三人公司刚成立,具体业务尚未正式开展,也不需要员工加班。根据财务软件数据显示,原告入职第三人公司8个工作日,总共才录入250张数据,无需加班来登录财务软件录入数据。第三,张小芬的发病,是其自身疾病导致,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根据长乐市医院出院记录和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的诊断均证明张小芬的发病属于“高血压脑出血,高血压3级”,经向专业的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了解,原告的病情属于其自身心脑血管疾病所致,因为其不良生活习惯引发,并非受到外来伤害,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自身突发疾病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综上,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福建美茵房地产考勤管理办法;B2、请假单;B3、加班申请单;B4、何某、林某、许某员工入职审批表;B5、公司董事长何梦翰的本人申明,证据B1-B5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及加班管理规定;B6、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前的第三人书面账目,均为第三人公司财务陈某制作,张小芬在职期间仅录入了2013年部分月账的账本;B7、用友软件使用数据打印件及拍照件,证明根据用友软件数据显示,2013年10月21日最后的登录时间为17:02,结账时间为17:05分,再次登录时间为10月24日,张小芬下班期间并不存在使用财务软件加班的事实;B8、凭证查询列表,证明张小芬入职期间,录入的账目凭证清单,其工作量远达不到要加班的程度;B9、发票及视频,证明第三人让用友软件服务商畅捷公司远程协助查询用友软件登录数据,才找到用友软件的登录时间等后台数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A1-A9、A16、A20无异议;证据A10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系第三人单方陈述;证据A11-A15、A17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许某、何某、林某1均是第三人公司员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均不是原告受伤时的在场人员,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A18、A19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李某是第三人经理,何梦翰是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且不是原告受伤时的现场人员,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A1-A15、A17-A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16有异议,其陈述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是不实的陈述。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B1-B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第三人都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证据B6中陈某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未出庭作证,B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B7是第三人自行制作,该数据是否系原告使用且是否系原告使用的电脑提取出的均无法确认;证据B8质证意见同证据B7,且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穷尽了原告的电脑操作的内容;证据B9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电脑维护就是调取了原告的上机记录,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脑中体现不出调查的是原告使用的上机记录。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B1-B5,因第三人均未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故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B6-B9,系第三人单方委托畅捷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用友软件数据进行查询,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所作的未保留现场,包括张小芬受伤当时所使用的电脑和当时的财务账目的陈述与客观实际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芬系第三人福建美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张小芬的办公地点在长乐××明珠××#××室内(其中一间为宿舍)。2013年10月22日早上8点左右,张小芬被同事发现昏倒在××明珠××#××室。2014年10月22日,林锦民以张小芬于2013年10月21日晚上10点在第三人公司内加班过程中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27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回复意见以及何某、许某等人的书面陈述意见。2014年11月18日,被告前往第三人处实地调查,并对许某、何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日并要求第三人提供原告受伤当时使用的电脑,但第三人提出未保留现场,包括张小芬受伤当时所使用的电脑和当时的财务账目。2014年11月25日,被告对张小芬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12月2日,被告对林某1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12月18日被告作出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5)仓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第三人提交张小芬所使用涉案电脑储存的有关数据,第三人遂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数据(纸质、U盘)。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闽01行终5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仓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第三人遂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福州畅捷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用友软件数据进行查询的纸质材料及光盘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福州市人社局作为福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的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对此第三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认定张小芬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告称其在加班期间受伤昏迷,应认定为工伤,而第三人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当天加班所使用的电脑中储存的数据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张小芬是否是在加班,涉案电脑由第三人掌控,该电脑储存的相关数据应当由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但第三人以未保留现场,包括张小芬受伤当时所使用的电脑和当时的财务账目为由,未向被告提交。在原二审阶段,第三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涉案电脑内储存的相关数据;本次诉讼中,第三人也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福州畅捷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用友软件数据进行查询的纸质材料及光盘等证据。可见,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关于原有涉案电脑储存的数据已不存在的陈述与客观实际不一致。故被告在未查明原告是否有加班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诉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被诉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应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榕航人社险伤(不)字[2014]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