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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与李玉荣、张文、赵申、张金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李玉荣,张文,赵申,张金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2民初3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付振海,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娟,该行职员。被告:李玉荣,女,1964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张文,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赵申,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张金库,男,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简称大安邮储银行)诉被告李玉荣、张文、赵申、张金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娟与李玉荣、张金库到庭参加诉讼,张文、赵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玉荣、张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赵申、张金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李玉荣、张文在大安邮储银行借款50000.00元,由赵申、张金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借款利率加收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大安邮储银行多次催要借款,李玉荣、张文未能偿还。李玉荣辩称,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钱偿还。另外,李玉荣已于2017年2月偿还欠款利息2000.00元。张金库辩称,确实提供了贷款担保,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张文、赵申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李玉荣、张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借款50000.00元,赵申、张金库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李玉荣偿还贷款利息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贷款联保协议系双���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大安邮储银行要求李玉荣、张文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担保人赵申、张金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玉荣、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部分已偿还2000.00元予以扣除);二、赵申、张金库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0元,由李玉荣、张文、赵申、张金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奚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