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白某1、白某2、白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何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1,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系被害人何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2,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系被害人何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3,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系被害人何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白某2、白某3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白某1,自然信息同上。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脱逃被立为网上逃犯,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6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病情不适宜羁押,次日东港市看守所出具暂缓收押意见书,于同年10月7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白某1、白某2、白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白某1、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2时30分,被告人周某某吸毒后驾驶辽BQR×××轿车(原号牌FY××××)行驶到东港市县道集龙线46公里+510米处,为躲避右侧突然出现的一男子,将在路边推手推车的何某某撞倒,致何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白某1、白某2、白某3诉称,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132627元、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72342元,合计233711元。要求被告人周某某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吸毒后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轿车载乘鞠某某,沿东港市集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集龙线46公里+510米处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驶入道路北侧,将在路边推手推车的何某某撞倒,致何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元、死亡赔偿金132627元(12057元/年×11年)、丧葬费26729元、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误工费39.14元(39.14元×1天),合计人民币159708.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鞠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59708.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白某1、白某2、白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人民陪审员 常 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