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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羊某某、戴某某、羊某某、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某,男,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仲建,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颖,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羊YL,男,1995年10月3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5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及辩护人仲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等人在吃饭席间提到当天中午羊GL、羊YL与山水映象小区保安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了冲突,被告人羊某某遂提议去吓唬该小区保安,后上述被告人驱车至本市虎丘区山水映象小区,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等人对当值保安人员郭某某、戴YC、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害人郭某某、戴YC、陈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均系主犯,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仲建辩称,被告人羊某某去事发地时目的是为了吓唬对方,其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羊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李颖辩称,本案起因为物业停车收费发生纠纷引发,被告人戴某��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系偶犯、初犯,因缺乏法律意识一时冲动而犯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戴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等人在吃饭席间提到当天中午羊GL、羊YL与山水映象小区保安因停车费问题发生了冲突,被告人羊某某遂提议去吓唬该小区保安,后上述被告人驱车至苏州市虎丘区山水映象小区,被告人戴某某、羊某某、羊YL、于某某等人对当值保安人员郭某某、戴YC、陈某某等人实施殴打,经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戴YC、陈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害人郭某某、戴YC、陈某某等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载明羊某某、戴某某、羊YL等人共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某、戴YC、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于某平、褚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均系积极实行犯,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羊YL、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及分别提请从轻处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仲建、李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羊YL、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羊某某、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羊YL、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三、被告人羊YL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