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5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燕阳德周与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阳德周,赵连贵,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民初15232号原告:张燕,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德周,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贵,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胜街113号港都月光城B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71446239—7。法定代表人:贺诗梅,职务不详。原告张燕、阳德周与被告赵连贵、达州市宏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阳德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贵、宏腾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阳德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宏腾公司立即归还二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以38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赵连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宏腾公司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后原告张燕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宏腾公司38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宏腾公司、赵连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燕、阳德周与被告宏腾公司、赵连贵于2014年4月23日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宏腾公司向原告张燕、阳德周借款金额15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支付方式为2014年5月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500万元,2014年5月25日前支付500万元;前三个月不计算利息,三个月后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加收1%。被告赵连贵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张燕向被告宏腾公司支付了借款,并于2015年8月5日就借款的归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09014号民事判决,对二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的借款620万元予以认定,判决由被告宏腾公司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及利息,对二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的借款3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张燕、阳德周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宏腾公司转款380万元为由,重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对于其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转款的事实,应当申请再审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燕、阳德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竞悦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晏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