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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60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超,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与“田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701号附5号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盘查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盗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