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英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英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1号楼自编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74017121T。法定代表人:郑耀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华,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球,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辉,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英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4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华、被上诉人何英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何英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瑞华公司与何英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英球向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供应材料,与瑞华公司无关。瑞华公司对材料款的确认只是对何英球的材料款给予证明,何英球应向分包人结算,不应由瑞华公司支付。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瑞华公司就其上诉理由补充如下:何英球提交的证据只有一份承诺书,根据承诺书第三行的内容即“现在至完工的货款分一到两次,及时有公司委托该工程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兆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可知,该承诺书签订前的所欠货款不应由瑞华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何英球答辩称:瑞华公司提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何英球向分包人供应材料的说法不属实。事实上,从一开始,何英球就是向瑞华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此事实在承诺书有说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是否存在分包人,何英球不清楚,也与何英球无关。承诺书第三行写明“现在至完工的货款分一到两次,及时由我公司委托建筑单位支付”,该句话说明货款应当由瑞华公司支付,而支付的货款包括2014年4月26日之前拖欠的20万元左右,“至完工”为2014年4月26日至工程完工的货款,由瑞华公司支付,当时说是委托建设单位支付,但事实上建设单位没有付款。具体拖欠的数额,2014年4月26日,瑞华公司出具承诺书中确认还欠20万元左右,到2015年1月22日卢燕明确认的金额为123600元,何英球现在主张该金额,该金额比承诺书确认的金额要小,该主张有充分的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何英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瑞华公司向何英球支付货款123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瑞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华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承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近良河东片A67-2号地块(御名峰公馆)的工程。因建设该工程需要向何英球购买加气砖及灰砂砖。瑞华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承诺书》,具体内容如下:“我公司承建的顺德大良御名峰公馆工程,据工地有关人员证实,所使用的加气砖及灰砂砖是何英球先生供应。目前使用的加气砖及灰砂砖继续仍然由何英球先生供应,现在至完工的货款分1-2次,及时由我公司委托该工程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兆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以往该工程所欠何英球先生的货款,目前估计人民币贰拾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现场结算,由我公司委托该工程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兆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以内)。”2015年1月22日,瑞华公司的员工卢燕明在上述《承诺书》的下方书写确认如下内容:“经核实,何英球供货款如下:①2013年6月6日-2014年4月26日,林敏丽共欠262726元,共柒单;②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8日,陈坚荣孙石林经手共欠17500元,共陆单;③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7日,卢燕明经手共欠23380元,共壹拾柒单;④共货款303606,其中林敏丽付陆万元(¥60000元),陈坚荣付伍万元(¥50000元),卢燕明付柒万元(¥70000元),实际货款尚欠¥123600元(壹拾贰万叁仟陆佰元整)。”何英球追讨上述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何英球与瑞华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何英球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请求瑞华公司支付货款123600元,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何英球认为因瑞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要求以1236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该利息主张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瑞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何英球支付货款123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36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86元,由瑞华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瑞华公司是否拖欠何英球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瑞华公司的上诉事由及本案焦点问题,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6日瑞华公司向何英球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表明瑞华公司自认是御名峰公馆工程的承建方,且对何英球向该工程供应加气砖及灰砂转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也做出所欠何英球的货款由瑞华公司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兆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的承诺。2015年1月22日,瑞华公司的员工卢燕明在上述《承诺书》的下方书写确认实际货款尚欠何英球货款123600元,瑞华公司对于承诺书右下方的盖章以及员工卢燕明的手写内容、签名均不予否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瑞华公司尚欠何英球货款123600元。瑞华公司上诉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何英球应向分包人主张货款,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瑞华公司即为涉案御名峰工程的承建方、且通过承诺书的方式与何英球进行对账确认欠货款的金额,瑞华公司在本案中既未举证证实其已经支付所欠货款也未能证实其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委托他人支付尚欠的货款,瑞华公司上诉以自己与何英球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拒付货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瑞华建设集团有限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