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石棉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石棉县水务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旗兵,男,1967年1月9日出生,系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名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棉县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新棉镇彩虹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清泉,石棉县水务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宏猛,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棉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4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棉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并由石棉县水务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石棉县水务局向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686877.98元为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中石棉县水务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双方约定将工程款通过银行转入指定账户,但石棉县水务局并未按约定将上述金额转款给泸县建筑安装公司,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他人,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无法核实是否到账。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未超过时效范围为判决错误。工程造价结算时间在石棉县水务局提交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中有明确记载,该报告经过双方签字盖章,该报告出具的时间点为工程款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一审认为返还超支工程款的情况应当在事先约定,没有约定返还时间即不存在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是否超支工程款,双方在签署审计报告时应当知道,如有超支,从该时间起,两年内即应当主张返还。石棉县水务局辩称,双方在一审中对已付工程款也进行了确认,虽然石棉县水务局将工程款打入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的两个账户,但都是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账户,且账户是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给石棉县水务局的。审计只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但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一直拒绝与石棉县水务局进行结算,石棉县水务局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石棉县水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对石棉县白马移民安置饮水工程进行结算;2.判令泸县建筑安装公司退还石棉县水务局多支付的工程款39814.10元,对领取的工程款721376.54元出具发票或承担税金23328.48元;3.由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13日,石棉县水务局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瀑布沟电站移民安置工程白马安置区引水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石棉县水务局将瀑布沟电站移民安置工程白马安置区引水工程发包给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664599元。合同签订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18日,四川润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定结算造价大写伍佰贰拾壹万柒仟零陆拾叁元捌角捌分,小写5217063.88元,石棉县水务局、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均加盖单位印章。一审另查明,从2008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石棉县水务局向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686877.98元。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向石棉县水务局交纳履约保证金460000元。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向石棉县水务局开具发票的金额为4495687.34元,尚未开具发票金额为721386.54元。一审法院认为:石棉县水务局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瀑布沟电站移民安置工程白马安置区引水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四川润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对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金额为5217063.88元,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对石棉县白马移民安置引水工程审定结算造价总价予以认可,故该工程的工程款应为5217063.88元,而石棉县水务局已实际向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686877.98元,石棉县水务局已超付469814.10元,对超付的469814.10元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应当返还。现石棉县水务局自行扣除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60000元,该行为系石棉县水务局的自助行为。上述工程款品迭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还应返还石棉县水务局9814.10元。故对石棉县水务局要求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返还工程款39814.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石棉县水务局要求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对领取的工程款721376.54元出具发票或承担税金23328.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系纳税人法定的税法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可自行到税务管理机关寻求行政救济。故对石棉县水务局请求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辩称石棉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石棉县水务局、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在《瀑布沟电站移民安置工程白马安置区引水工程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如石棉县水务局超支工程款后,石棉县水务局请求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的时间,且石棉县水务局、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双方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明确。石棉县水务局请求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返还超支工程款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范围,故对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石棉县水务局工程款9814.10元;二、驳回石棉县水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5元,由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50元,石棉县水务局负担639.5元。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石棉县水务局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一并支付石棉县水务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认可共收到工程款5686877.9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棉县水务局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瀑布沟电站移民安置工程白马安置区引水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四川润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定结算造价金额为5217063.88元,双方当事人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印章,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经其他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签章行为,应视为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对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总价予以认可,该工程的工程款应为5217063.88元符合法律规定。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石棉县水务局已实际向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5686877.98元,石棉县水务局超付款项为469814.10元,该款项应由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返还给石棉县水务局,石棉县水务局表示其应退还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履约保证金460000元可以抵扣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应返还的超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在抵扣石棉县水务局应退还泸县建筑安装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460000元后,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还应返还石棉县水务局超付工程款9814.10元的处理正确。对泸县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的石棉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虽然工程造价审定结论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确认了应付工程款总额,但石棉县水务局、泸县建筑安装公司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问题、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等未进行最后结算,石棉县水务局请求泸县建筑安装公司进行结算并返还超支工程款,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泸县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康燕代理审判员 郑菲菲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