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 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渡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都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2民初3936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马凡,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1601453-8。法定代表人赵勇,主任。被告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法定代表人谢军,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晓爱,秦都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渡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都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5)秦民初字第0278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4民终3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7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凡、被告古渡办委托代理人张成及秦都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徐晓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古渡办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古渡办按照乡镇行政干部级别给原告发放工资待遇并为原告补足从1992年6月至申请之日的工资、补贴差额;3、请求判令被告古渡办安乡镇干部待遇为原告补办从1992年6月至申请之日的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福利并承担不能补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秦都区政府为被告古渡办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古渡办工作人员。1992年被告古渡办(原秦都区古渡乡人民政府)以政府文件的形式任命原告为古渡乡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将原告调入古渡乡人民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并按人事调动程序为原告办理了调档手续。同时咸秦古政发(1992)62号政府文件对原告的工作及福利问题作出了决定,即:“在政治上和福利待遇上与乡行政干部同等待遇,由乡政府负责到底,不给上级有关部门和王某本人遗留问题”。但是,从原告调到古渡乡政府工作至今21年来,被告从古渡乡政府改制为古渡镇政府,再改制为古渡街道办事处,几次机构改革,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按照乡镇干部待遇进行工资套改,也没有按照乡镇干部待遇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及享受相应福利待遇。为此数年来原告不知多少次找相关部门反映,各部门都承认事实但相互推诿,至今没有为原告解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古渡办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按乡镇干部级别和待遇补足工资、补贴差额、补办社会保险、福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过劳动法的诉讼时效。被告秦都区政府辩称:原告与古渡办之间发生的纠纷,要求秦都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古渡办属于独立的法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原系航空航天工业部秦岭电气公司全民所有制职工。1992年3月6日,古渡乡政府向秦都区乡企局作出关于古渡乡镇企业需求科技人员内向流动的报告【咸秦古政发(1992)27号】,经乡党委、政府研究,决定选用王某到乡企业公司工作,请办理有关科技人才流动手续。1992年5月6日,在王某的“调工人登记表”中,注明调入单位为咸阳市秦都区古渡乡企公司并加盖有古渡乡人民政府、秦都区古渡乡乡镇企业公司、秦都区乡镇企业局公章,5月8日,秦都区劳动人事局加盖工人调动专用章公章并注明同意交流到古渡住宅经营公司,同日咸阳市劳动人事局加盖工人调动专用章,同日秦都区劳动人事局向秦岭电气公司出具工人调动商调函。5月25日,秦岭电气公司向秦都区乡企局出具介绍信。5月28日,古渡乡政府向秦都区劳动人事局出具便函一份,内容为“有关王某同志调入我乡企公司一事,其工资中福利待遇不论企业的盈衰,都由我乡负责,保证待遇的落实”。5月30日,秦都区劳动人事局向去秦都区乡企局出具(全民)工人调配介绍信,注明调往单位为古渡住宅经营公司。1992年8月21日,古渡乡政府作出关于王某同志工资及福利问题的决定【咸秦古政发(1992)62号】,注明工资和福利待遇问题,由乡企业公司负责,从该同志调入之月起实施。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从秦岭电气公司调往古渡乡企公司工作系经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经区、市两级劳动人事部同意进行的人事关系调动,原告与被告古渡办、秦都区政府之间形成的人事行政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劳动争议类案件,原告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