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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陈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陈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9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住所地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43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7308400-7。负责人:张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欢欢、潘汝炽,分别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健兰,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被告陈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7675.62元(其中本金116326.70元,利息1334.68元,罚息14.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审律师费损失12884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安路62号4梯304房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7408-013-2012000946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就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3年1月4日至2033年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每年的1月1日调整);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的每月4号;如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且,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即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安路62号4梯304房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4日履行了划款义务,向被告指定账户划款130000元,但被告出现拖欠原告应还本息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额还本付息,并处分抵押物。被告陈健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截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326.70元、利息1334.68元、罚息14.24元,本息合共117675.62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7408-013-2012000946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逾期未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故前述借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16326.70元、利息1334.68元、罚息14.2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9日),本息合共117675.62元,应予清偿。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贷款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而贷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且约定贷款利率随国家规定调整,故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88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安路62号4梯304房的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前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确认前述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与被告陈健兰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440667408-013-2012000946号);二、被告陈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6326.70元及利息1334.68元、罚息14.24元(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1月29日),本息合共117675.62元;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倍计算;三、被告陈健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2884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对被告陈健兰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广安路62号4梯304房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第三判项判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911元,财产保全费1173元,共计4084元,由被告陈健兰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预缴,故由被告陈健兰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泽鑫审判员  宋乃良审判员  李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