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311号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311号原告:向某某,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东成,龙山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9月28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我婚前对被告没有充分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两人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结婚时购买嫁妆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四金(项链一条、耳环一对、手链一条、戒指一个)、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棉被10床、毛毯2床、四件套2套、七件套2套等其他家庭生活家什,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方赠送彩礼4万元,已全部购买结婚嫁妆。原告父母在结婚当天给原、被告两人赠予2万元现金,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和治疗原告的伤病。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全员人口信息档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湖南圣维尔医学检验所检验报告单、龙山县妇幼保健院彩色超声报告单、检验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现未孕的事实。4、原告陪嫁时购置的财物清单,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的财产情况及价值55600元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认识半年后举行婚礼,并于2013年9月28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某某以其与周某某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且两人登记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认定两人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以积极健康的心态去经营家庭及夫妻关系,加强沟通和理解,两人有可能和好如初,本院亦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同时,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为维持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