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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成华与杨清华孙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华,杨清华,孙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675号原告:孙成华,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清华,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孙承荣,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成华与被告杨清华、孙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孙成华,被告孙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被告杨清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3日前。被告孙承荣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利息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清华未作答辩。被告孙承荣辩称,原告在担保期间未向被告孙承荣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孙承荣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杨清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23日前。被告孙承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杨清华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清华催收,被告杨清华支付了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2016年12月23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没有向被告孙承荣主张过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清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杨清华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清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原告尚欠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被告孙承荣主张保证责任,被告孙承荣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成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杨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