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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隆化县宇顺轿车维修店与隆化县旷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宇顺轿车维修店,隆化县旷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712号原告:隆化县宇顺轿车维修店,住所地隆化县下洼子汽配城。法定代表人: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原告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隆化县旷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太平庄乡小黄旗村。法定代表人:周洪宇。原告隆化县宇顺轿车维修店与被告隆化县旷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宇顺轿车维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子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旷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洪宇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化县宇顺轿车维修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5300元,利息170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前原告给被告多次修理汽车,结算后被告仍欠修理费5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到被告所在的太平庄乡小黄旗村沙场催要此款,每次公司人员都说周洪宇不在,不能结清欠款,一直到起诉时,也没有找到周洪宇。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周洪宇系被告隆化县旷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隆化县旷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单位无此人为由拒绝接收且退回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亦视为送达。被告欠原告修理费理应及时给付,未能给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隆化县旷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隆化县宇顺轿车维修店修理费5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