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与肖献红、段加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肖献红,段加奇,张同海,肖光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3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负责人:卫东。委托代理人:尹利波,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肖献红。被告:段加奇。被告:张同海。被告:肖光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与被告肖献红、段加奇、张同海、肖光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尹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献红、段加奇、张同海、肖光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34548.03元,截止2016年6月5日起诉日止的贷款利息5037.03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诉讼一切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献红因扩大规模向我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7月24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献红向我行贷款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的14.58%计算,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有权提前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时贷款合同附属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段加奇、张同海、肖光雷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肖献红偿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4年7月24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在如约还款几次之后,连续多期不按月还款至今,且保证人也一直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目前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为保障我行资产安全,尽快收回该笔贷款,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四被告向我行履行给付义务,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肖献红2014年7月24日向我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就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段加奇、张同海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肖献红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肖光雷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肖献红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2014年7月24日肖献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用以证明我单位依约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肖献红发放10万贷款。6、还款计划表,用以证明肖献红分阶段性还款的时间、数额、方式。被告肖献红、段加奇、张同海、肖光雷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肖献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献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肖献红、段加奇、张同海共同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段加奇、张同海对被告肖献红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肖光雷与原告签订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肖光雷为肖献红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2014年7月24日,被告肖献红签订贷款借据,原告依约向其发放10万元贷款,同日双方约定还款计划,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每月24日应还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肖献红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5日,欠原告本金34548.03元、利息5037.5元及之后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肖献红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还款。但截止2016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548.03元、利息5037.5元及之后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偿还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段加奇、张同海、肖光雷对被告肖献红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肖献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行借款本金34548.03元、利息5037.5元以及本金为34548.03元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段加奇、张同海、肖光雷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肖献红、段加奇、张同海、肖光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会臣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孙帅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印)书 记 员 贺薇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