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异16号案外人:黄冈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96号。法定代表人:余兴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金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396号福客茂K2-3栋。负责人:董珊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冲,系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哲辉,系招��银行武汉分行员工。被执行人: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西湖一路20号。法定代表人:徐久平,董事长。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徐东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11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武汉玛丽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公司)、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冈担保公司)的银行存款50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于2016年6月3日冻结黄冈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黄冈分行*5×××77账户存款500万元。本院所作(2016)鄂01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因玛丽公司、黄冈担保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招行徐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鄂0106执14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扣玛丽公司、黄冈担保公司银行存款4889973.8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于2017年3月15日划扣黄冈担保公司中国银行黄冈分行*5×××77账户存款4889973.86元。案外人黄冈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冈就业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冈就业局主张:请求解除对黄冈就业局的用于黄冈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基金专户(户名: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行黄冈分行,账户*5×××77)的查封、冻结及退还划扣的全部资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武昌区法院查封、冻结黄冈担保公司*5×××77账户,2017年3月15日划扣该账户资金4889973.86元。但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属于黄冈担保公司所有,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属于黄冈就业局的专门用于就业���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基金,该账户为担保基金专户,是根据《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进一步完善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财产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设立的,按规定,上述基金专户,实行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市直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必须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任何单位都无权动用这笔资金。由此可知,武昌区法院查封、冻结*5×××77账户的资金不属于黄冈担保公司所有,不能用于偿还黄冈担保公司债务。故请求解除对*5×××77账户的查封、并及时退还划扣的全部资金。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进一步完善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财产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2、黄冈市就业局、黄冈担保公司、中行黄冈分行签订的《黄冈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黄冈担保公司、中行黄冈分行签订的《黄冈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3、中行黄冈分行后台账户性质及该行出具的证明;4、2015年黄冈中银保质安026号《保证金质押总合同》;5、黄冈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移交清单、汇款凭证、账户变更证明。申请执行人招行徐东支行抗辩称,第一,异议人黄冈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系本案的案外人。该局认为贵院于2017年3月15日依据(2017)鄂0106执145号执行裁定书划拨的4889973.86元系该局所有,请求全额返还划拨款项。针对该局的异议请求依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首先审查该局是否系划拨款项的权利人。第二,异议人黄冈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并非划拨款项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故被执行人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户名为黄冈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5×××77的账户上的款项享有权利(即所有权人)。本院查明,招行徐东支行依据生效的(2016)鄂01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鄂01民终51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两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调查到,被执行人黄冈担保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账号为*5×××77,显示余额4889973.86元,即作出(2017)鄂0106执14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黄冈担保公司涉案账户4889973.86元。另查,黄冈就业局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递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和就业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武银【2006】23号)、《湖北省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鄂政办发【2006】98号)、《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社【2011】19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鄂人社发【2013】33号)、《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的通知》(财金【2013】84号)和黄冈就业局、黄冈担保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三方签订的《黄冈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黄冈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签订的《黄冈市就业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后台账户性质显示截图及其出具的证明、编号为2015黄冈中银保质字026号《保证金质押总合同》以及黄冈市小额担保贷款基金移交清单、汇款凭证、账户变更证明等证据,以此证明*5×××77账户是如何设立,账户内资金的来源、管理、使用、监督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账号为*5×××77内的资金是否属于黄冈就业局所有。本院认为:存款账号实行的实名制度,确定了储户对开立的银行账号上的存款享有所有权的原则,故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号名称来判断资金的权利人。在执行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扣划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黄冈担保公司账号为*5×××77案涉账户内资金,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案外人黄冈就业局认为该账户内资金属于其所有的,并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只对账户作形式审查,无权对案外人提出账户所有权实体性问题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案外人救济途径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黄冈就业局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阻止执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冈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文沙审 判 员 陶冲祥审 判 员 舒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良志书 记 员 冯 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