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四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旦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旦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四初字第00028号原告: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蒋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加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旦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法定代表人:黄勇。被告: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黄勇,住安徽省铜陵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微电子公司)与被告福旦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旦电子公司)、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创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旦微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晶、被告永创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旦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复旦微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福旦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99548.48元;2、福旦电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99548.48元为本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3、永创电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福旦电子公司是其代理商,双方自2010年11月开始合作,合作方式为滚动供货、滚动结算。但在2013年3月,福旦电子公司支付了一笔货款后,其余货款不再支付,截止2013年底,尚欠货款32700美元,计199548.48元人民币。虽经其多次催讨,但福旦电子公司一直无理由拒绝支付。永创电子公司系福旦电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勇在大陆开办的企业,2012年12月20日向其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只要福旦电子公司超过30日不付货款,就由永创电子公司向其付清全部应付款。其多次向永创电子公司催讨,但永创电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复旦微电子公司确认拖欠货款按照美元计算,折合人民币为204992.95元,但仍按照诉状中数额主张,多余部分予以放弃。被告福旦电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创电子公司辩称:1、复旦微电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应免除其的保证责任;2、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黄勇,并不是复旦微电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复旦微电子公司对其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福旦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复旦微电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0日,经营范围为烟酒开发、生产微电子产品,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投资举办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目录的项目。福旦电子公司系成立于中国香港的一家公司。永创电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该企业产品及技术出口,企业所需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部件及技术进口,晶体元器件、电子元器件制造与销售,电子仪器、仪表、整机、电子电源变压器开发制造与销售,金属材料。复旦微电子公司自2010年11月份向福旦电子公司提供存储集成电路设备,双方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自2010年至2013年双方发生多次业务。复旦微电子公司提供其与福旦电子公司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购销合同》八份及相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送货单、发票,累计金额为43352美元。2012年10月20日,永创电子公司向复旦微电子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愿为福旦电子公司(债务人)与复旦微电子公司发生业务产生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超过30天仍未付款,其愿意付清全部应付款。另查明,本院要求复旦微电子公司提供其与福旦电子公司之间完整的交易证据材料,但其逾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复旦微电子公司向福旦电子公司提供货物,福旦电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复旦微电子公司诉称福旦电子公司拖欠其货款199548.48元,但仅提供其与福旦电子公司部分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送货单、发票,其诉称与福旦电子公司之间系滚动供货、滚动结算,但始终未能提供2010年至2013年双方发生买卖货物的完整证据材料,提供的支付明细表系单方制作,并无对方确认,亦无相关材料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认为福旦电子公司拖欠其32700美元货款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要求福旦电子公司按照折算后的人民币199548.48元支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永创电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主债务数额不能认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上海复旦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永创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福旦微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箭审 判 员 赵 晨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