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7392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商务大厦07层09-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647515。负责人:陈新元。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民。被告:深圳市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聚宝花园金星阁一层A7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5473U。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传新。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民及被告深圳市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邹传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外人周晓凤向原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承保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玻璃单独破碎险(F)、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七种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二、2015年7月17日早上7点30分左右,被告海怡东方花园管理处护管发现,停放在该小区1栋路边的轿车被倒下的大树砸中,导致该车辆受损。三、同日,案外人周晓凤向原告提交保险索赔。经原告现场勘查定损,确认车辆损失15404元,应赔付理赔款15404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周晓凤支付保险理赔款15404元。周晓凤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因此取得相应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四、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小区的停车场按月收取费用,事故发生时周晓凤已支付了停车费;涉案小区路面可以停车。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404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人民币1540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被告向原告付清赔偿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原告与周晓凤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保的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向被保险人周晓凤赔付保险金15404元后,即在赔付范围内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告辩称,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只承担协助工作,不承担对业主及非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管义务;另外,涉案车辆停放于小区花园道路,属违规停车,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周晓凤将其车辆停放在涉案停车场,被告向周晓凤收取了管理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停车管理服务法律关系,故被告在停车管理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担提供停车位供车辆停放及保管停放车辆安全的义务;其次,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停放地点并未设置有明显的禁停标志,加之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违规停车,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1540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1540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碧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