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晴隆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郭婷、李定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晴隆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郭婷,李定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377号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晴隆县莲城镇东街。(以下简称县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翀,系县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忠梅,系县联社营业部主任。被告:郭婷,女,汉族,1985年1月5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晴隆县。被告:李定向,男,苗族,1980年10月26日生,贵州省晴隆县人,现住晴隆县。原告县联社与被告郭婷、李定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及被告李定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婷、李定向及时还清原告的贷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2年3月15日所欠利息28600元(利息以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婷于2013年6月5日与其丈夫李定向在我社借款4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借款合同约定正常期限内利率为9.9902‰,逾期后利率按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28600元均已逾期,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诉请判决。被告李定向辩称:原告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诉讼请求失效。郭婷与我分居已三年,依法已解除婚姻关系。我是在郭婷的要求下,在信合贷款40000元,但未得到该资金使用,因本人文化有限,不知道利害关系,只是认为将本人贷款卡用于贷款,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我只能协助原告催款。原告贷款时没有核实我的实际地址,而且在没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违规发放贷款。被告郭婷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郭婷、李定向夫妻二人共同向县联社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晴)农信社2013年借字0010020130007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期内利率为9.9902‰。县联社出具《借款借据》,于同日将借款40000元付至郭婷在县联社的存款账户。借款至今,郭婷、李定向未偿还过本息,县联社在起诉前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晴)农信社2013年借字0010020130007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郭婷与李定向的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诉讼时效内实现其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原告县联社应在2016年6月4日前请求保护其合法债权,即原告的诉讼时效期为2014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止。原告县联社辩解曾在2015年5月14日向被���郭婷催收贷款,其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无郭婷、李定向的签名,仅有晴隆县莲城镇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无公章出具人的签名和日期,公章上签署有“长期外出,催收无法联系”的字样。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形式不合法,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依法不予采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原告即使寻��被告但如果被告未知晓催款事实,亦不能认定为其向被告提出过还款要求,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县联社未能举证证实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郭婷、李定向提起诉讼、提出还款要求,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发生,原告已依法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晴隆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霞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