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凤军、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刘凤军,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田木业有限公司,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李俊笃,袁子龙,刘福美,王茂全,陈安云,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89号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齐商银行沂源支行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温凤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煜彬,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军,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山水一城沿街房。法定代表人:刘凤军,董事长。被告: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村镇龙崖村。法定代表人:袁子龙,董事长。被告:山东鑫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水么头村。法定代表人:李彬,董事长。被告: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山路西首齐商银行一楼。法定代表人:董方国,董事长。被告:山东沂源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俊笃,董事长。被告:李俊笃,男,195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袁子龙,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刘福美,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茂全,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陈安云,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桑东,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隆源)与被告刘凤军、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山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基塑业)、山东鑫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木业)、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资本)、山东沂源县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万家公司)、李俊笃、袁子龙、刘福美、王茂全、陈安云、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隆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煜彬、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军、沂蒙山公司、强基塑业、鑫田木业、兴国资本、乐万家公司、李俊笃、袁子龙、刘福美、王茂全、陈安云、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隆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的资金使用费(利息)1466666.66元;2.起诉日后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资金使用费(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3.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被告刘凤军借原告现金14000000元,约定被告借用款项按月息2分即每天9333.33元支付给原告资金使用费(利息),被告沂蒙山公司、强基塑业、鑫田木业、兴国资本、乐万家公司、李俊笃、袁子龙、刘福美、王茂全、陈安云、桑东对被告刘凤军的该笔借款及资金使用费(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大部分借款利息,经屡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凤军、沂蒙山公司、强基塑业、鑫田木业、兴国资本、乐万家公司、李俊笃、袁子龙、刘福美、王茂全、陈安云、桑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原告盛世隆源与被告刘凤军、沂蒙山公司、强基塑业、鑫田木业、兴国资本、乐万家公司、李俊笃、袁子龙、刘福美、王茂全、陈安云、桑东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凤军提供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天(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逾期还款的,除继续按协议约定利率支付资金使用费(利息)外,另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资金使用费(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协议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俊笃、袁子龙、刘福美、王茂全、陈安云、桑东向原告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刘凤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7日,原告将140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刘凤军指定的强基塑业在齐商银行处开立的账户中。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凤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21333.33元(14000000元×24%÷360天×13天)未偿还。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刘凤军欠原告利息1466666.66元(8000000元×24%÷360天×275天)。2016年8月10日,被告刘凤军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刘凤军尚欠原告利息1487999.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刘凤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逾期日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沂蒙山公司、强基塑业、鑫田木业、兴国资本、乐万家公司、李俊笃、袁子龙、刘福美、王茂全、陈安云、桑东应当按照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凤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军偿还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刘凤军支付原告沂源县盛世隆源投资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1月20日利息1487999.99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田木业有限公司、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县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李俊笃、袁子龙、刘福美、王茂全、陈安云、桑东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凤军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67元,减半收取计3903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凤军、山东沂蒙山花生油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强基塑业有限公司、山东鑫田木业有限公司、淄博市沂源县兴国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县乐万家酒业食品有限公司、李俊笃、袁子龙、刘福美、王茂全、陈安云、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