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56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妙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左右,因被告所用的煤在西门口的一个煤场,致锅炉房使用不便,因此,被告雇佣原告将煤运到其锅炉房,有时候还会将部分的煤渣运出。被告一直支付转煤款和煤渣款至2014年6月份。后因被告经济紧张,尚有五个月的转煤款和煤渣款未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财务室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转煤款626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转煤款6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调查重点是: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的事实和欠款数额。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用于证明某公司欠原告转煤款626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查,原告李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结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与被告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完荣虎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某公司欠原告李某转煤款626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自2011年至2014年10月,向被告某公司转运煤和煤渣。期间,被告公司支付转煤款至2014年6月份。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转煤款6260元。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18083的收款收据一份,其财务室工作人员王县红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蒲城县盛源大酒店财务部的印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转煤款62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某转煤款6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妙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