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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执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范银山与汪文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银山,汪文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5执568号申请执行人:范银山,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汪文化,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范银山与被执行人汪文化退赔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范银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5执568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南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