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5执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范银山与汪文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银山,汪文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125执568号申请执行人:范银山,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被执行人:汪文化,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范银山与被执行人汪文化退赔纠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范银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5执568号案件的执行。需要再次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书面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余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南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