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7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汉族,小学文化,系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农民,住碾子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齐碾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敬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弯梁摩托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繁荣路与华兴街交叉路口时与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C64**的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至齐齐哈尔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弯梁摩托车,沿碾子山区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繁荣路与华兴街交叉路口时与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C64**的雪佛兰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至齐齐哈尔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碾子山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信息,证明张某某系成年自然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碾子山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至碾子山交警大队接受讯问。3、采血记录,证明2016年8月11日9时20分,碾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委托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医生对张某某进行抽血。4、酒精呼吸测试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酒精呼吸测试检测结果为193.6mg/100ml。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检测结果为阴性,未吸毒。6、送达回证,证明碾子山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已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二)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1日其驾驶的小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的过程,张某某经酒精呼吸测试,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二份供述,基本一致,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碾子山区繁荣路与兴华街交叉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四)鉴定意见2016年8月16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1215号】鉴定意见:在31201612150001号检材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该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宇航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