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志恒、黄展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志恒,黄展毅,陈小艳,黄志恒,黄展毅,陈小艳,黄志恒,黄展毅,陈小艳,黄志恒,黄展毅,陈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恒,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黄志恒所在社区中山市东区长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所推荐的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展毅,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荣,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陈小艳,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陈小艳所在社区中山市东区长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所推荐的公民。上诉人黄志恒与被上诉人黄展毅、原审被告陈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展毅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黄展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展毅主张借款关系应提交借据,仅凭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双方借款;二、黄展毅与黄志恒是同事兼好友的关系,黄展毅提供给黄志恒的款项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十四条第(二)(三)款,双方的聊天记录已说明涉案款项是黄展毅以高利贷形式转给黄志恒用于赌球的资金。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展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志恒与黄展毅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黄志恒的主张明显与案件事实存在矛盾,且未能就其主张充分履行举证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小艳对上诉人黄志恒的上诉请求无异议。黄展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志恒向黄展毅偿还借款本金86598元;2.黄志恒向黄展毅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黄志恒偿还本息之日止);3.陈小艳对黄志恒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展毅与黄志恒曾是同事关系,当时双方均在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黄展毅称黄志恒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但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黄展毅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向黄志恒支付1000元、5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1998元、30000元、46000元,合共106498元。黄展毅于2016年7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黄志恒支付4000元。以上支付金额共计110498元。黄展毅称其中106500元部分属于其出借给黄志恒的款项,黄志恒已向其归还23900元,尚欠82600元未予清偿;其中分别于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0日支付的1000元、1000元、1998元属于赌资,是黄展毅赌球输给黄志恒的款项。黄志恒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别向黄展毅支付1500元、2400元、10000元、400元、342元、10000元、600元、450元。双方对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15日支付的1500元、2400元、10000元、10000元合共23900元属于还款性质均不持异议;对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9日支付的400元、342元、600元、450元,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7月7日的400元、2016年7月15日的600元款项均属于借款的好处费(利息),2016年7月8日的342元、2016年7月29日的450元款项均与本案借款无关。2016年8月30日,黄展毅以黄志恒未向其偿还借款为由,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黄展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展毅多次要求黄志恒归还借款,黄展毅称款项汇入黄志恒账户,故要求黄志恒还款;黄志恒称“钱是南朗钱借的”,其只是中介,想赚取些手续费而已。庭审中,黄志恒称其本人就是借款人,借款人并非其他人。黄志恒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016年6月27日向黄展毅发送微信信息:“现在另外一个朋友急需5千周转一个星期,俾500息,这个要快。”其于2016年7月5日向黄展毅发送微信信息:“有个朋友拿1万,10日600。”其于2016年7月9日向黄展毅发送微信信息:“有个也拿3万,15日1500。”其于2016年7月13日向黄展毅发送微信信息:“南朗个朋友想拿3万10日。”再查,黄志恒与陈小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志恒向黄展毅借款的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予以采信,黄展毅与黄志恒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黄志恒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黄展毅确认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10日向黄志恒转账的1000元、1000元、1998元属于赌资,是黄展毅赌球输给黄志恒的款项。故上述三笔款项不应计入本案的借款本金。黄展毅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向黄志恒转账共计110498元,扣减上述与本案借款无关的3998元款项后,黄展毅出借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6500元。黄志恒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向黄展毅转账共计25692元,扣减双方共同确认的属于借款好处费(利息)以及与本案借款无关的四笔款项(2016年7月7日400元、2016年7月8日342元、2016年7月15日600元、2016年7月29日450元)共计1792元,黄志恒于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向黄展毅归还借款23900元,尚欠借款本金82600元未予清偿。黄志恒至今未向黄展毅清偿剩余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黄志恒应向黄展毅清偿借款本金82600元。对黄展毅起诉主张黄志恒偿还超出借款本金82600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黄展毅与黄志恒既未书面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黄展毅要求黄志恒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小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黄志恒、陈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陈小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黄展毅知道该约定,或者黄展毅与黄志恒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黄志恒将借款用于赌博。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黄展毅要求陈小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恒、陈小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黄展毅清偿借款本金8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展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4元,减半收取为982元(黄展毅已预交),由黄展毅负担45元,由黄志恒、陈小艳连带负担937元(黄志恒、陈小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黄展毅,不另收退)。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展毅与黄志恒之间是否就涉案款项成立借贷关系,经查,黄展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与黄志恒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并实际支付了相关款项。黄志恒所提涉案款项部分系黄展毅以高利贷形式转给其用于赌球的资金,部分系黄展毅微信转账给黄志恒再由黄志恒提现给黄展毅,但对于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志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黄志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张 荣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津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