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信丰县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丰县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48号原告:信丰县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恒福汽贸)。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恒福汽贸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福汽贸的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福汽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曹某某支付购车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车时欠下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9月7日,被告曹某某立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信丰县恒福汽贸有限公司车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分十期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此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拾计违约金。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曹某某在原告恒福汽贸购车时欠下购车款10000元,约定分十期还清,并立具欠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恒福汽贸多次催收,被告曹某某借口推诿拒付,至今仍拖欠原告恒福汽贸购车款10000元。现原告恒福汽贸要求被告偿付该款,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某某应按约定及时偿付购车款10000元,现其到期未能付清拖欠的购车款1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恒福汽贸要求被告曹某某偿付购车款1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信丰县恒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