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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翠晓、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翠晓,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翠晓,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烟台橡胶机械厂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于正永(朱翠晓丈夫之弟),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烟台轴承厂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晓萍,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翠晓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世界广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翠晓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设计,恢复东墙的窗户和南墙的门,新建厨房排烟通道。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新建厨房排烟通道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协议),协议的附图明确标注了安置房产的门系连在一起的并排四扇门,门前有80厘米宽的屋檐,卧房和厨房在东侧均有窗;2013年10月23日,被告将安置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发现交付的房产仅为两扇门,两扇门之间还隔了一堵墙,门前也没有80厘米宽的屋檐;卧房与厨房均没有窗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协议的设计更改门窗,并向法院提供了该房屋协议、建筑平面图纸复印件及现场照片打印件。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诉请已经由原审法院(2011)芝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请求,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2011)芝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要求本案被告及烟台中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样式修改东墙和南墙的窗户,经法院审理认为,房屋协议中仅约定将所安置房屋南卧室窗改成门,现该约定已经得到被告的满足,原告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图纸样式修改东墙和南墙的窗户之请求,于约无据,法院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后本案原、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并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作出的(2012)烟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主张新安置房屋南墙门的尺寸及东墙窗户等设施的建设不符合房屋协议约定,但房屋协议中除了约定南墙上有门之外,对其尺寸及其他设施等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重建门、窗等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图纸更改门窗,属于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宜再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裁定:驳回原告朱翠晓的起诉。裁定后,上诉人朱翠晓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未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时,房产尚未交付,等房产交付时发现与约定不相符,上述判决中确认的门窗和本案诉讼的门窗不在同一位置,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被上诉人使用伪造的图纸。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翠晓补充:第一次起诉是在拆迁调换的安置房建好交付房屋时发现60多米的安置房,竟变成40余米等严重违约情况。本次起诉是涉案房屋在法院强制执行给上诉人时,仍有多处与判决、协议不符。被上诉人擅自更改设计,与协议设计图相差甚远,被上诉人使用伪造的图纸误导法院,两次起诉并非一事。原审裁定曲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用伪造、未质证的证据审理本案,与法不合。请二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翠晓称,涉案房屋现在是两扇门,应该是四扇门。根据图纸,东墙签协议是有窗户。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称,图纸上不应该是四个门,就两个门,而且两个门中间是承重墙,不允许打通。在设计上,东墙没有窗户。上诉人提出这些要求是为了把商住房改造成两层,中间加一层,系无理要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2011)芝民一初字第60号朱翠晓与房地产公司及烟台中房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朱翠晓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按照其提供的图纸样式修改东墙和南墙的窗户。原审判决认为:协议中仅约定将所安置房屋南卧室窗改为门,现该约定已经得到被告的满足,朱翠晓要求按照其提供的图纸样式修改东墙和南墙的窗户之请求,于约无据,法院无法支持。该判决第三项:驳回朱翠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朱翠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烟民一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朱翠晓主张新安置房屋南墙门的尺寸及东墙窗户等设施的建设不符合房屋协议约定,但协议中除了约定南墙上有门之外,对其尺寸及其他设施等并无明确约定,且朱翠晓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朱翠晓重建门、窗等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原审及本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起诉,朱翠晓的诉讼请求为:按照《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的设计,恢复东墙的窗户和南墙的门。以上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朱翠晓两次起诉的请求主要内容之一即涉案房屋的东墙的窗户和南墙的门是否符合协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朱翠晓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其提供的图纸更改门窗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朱翠晓的本次诉讼请求,不应进行审理。上诉人朱翠晓上诉主张本案诉讼的门窗与前诉不在同一位置、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