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殷喜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殷喜龙,季玉兰,邹明,殷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60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1880486T。主要负责人:蒋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该行职员。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常熟市碧溪镇李村,组织机构代码75003658-X。执行事务合伙人:殷喜龙。被告:殷喜龙,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季玉兰,女,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邹明,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殷琪,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殷喜龙、季玉兰、邹明、殷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殷伯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撤回对被告殷伯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殷喜龙、季玉兰、邹明、殷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8079.26元,其中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8079.26元(从2016年5月3日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止,2017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殷喜龙、季玉兰对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的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邹明、殷琪对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的上述款项在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殷喜龙、季玉兰、邹明、殷琪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从2016年5月3日暂计至2017年1月5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4774.7元、罚息为人民币3105元、复利为人民币19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签订了编号为(320208160428)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8679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据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殷琪、邹明签订编号为(32020816042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67900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殷琪、邹明对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的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殷喜龙、季玉兰为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被告殷喜龙、季玉兰应对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的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案各被告均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殷喜龙、季玉兰、邹明、殷琪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签订了编号为320208160428浙泰商银(流借)字第008679007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用途为购买生铁等货物;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28‰,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借款人提前还款除外),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已按贷款人要求指定账户(账号:32×××03)为资金回笼账户;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11月11日一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编号为32020816042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679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规定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有权直接对借款人在贷款人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进行止付、直接扣收相应款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合法、合理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3日,原告(债权银行)与被告季玉兰(保证人)、殷琪(保证人)、殷喜龙(保证人)、邹明(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20208160428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8679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了确保债务人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与债权银行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最高额签订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主合同是指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因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直贴、贸易融资业务、信用卡、银行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信用证开证(含信用证修改)、远期结售汇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包括贷款银行下级分支机构与债务人订立的前述合同;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即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银行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人同意授权贷款人有权直接对借款人在贷款人或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包括本外币账户)进行止付、直接扣收相应款项,以履行保证责任或者违约赔偿责任。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1日,月利率为8.28‰。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及殷喜龙在借款凭证上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按约归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仅归还利息543.03元,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1日,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归还利息0.27元,此后未再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月5日,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人民币6632.7元、复利人民币151.04元、罚息人民币11385元。另查明: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是由自然人殷喜龙、季玉兰、殷伯勤共同出资组建的合伙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账户明细对账单、欠款清单、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伙协议(普通合伙)、验资事项说明、验资报告、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邹明、殷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发放了贷款,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及违约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14774.7元、罚息3105元、复利199.3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部分予以支持,对利息和复利部分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殷喜龙、季玉兰对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为普通合伙企业,故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应对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的本案债务在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明、殷琪对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提供担保的最高额人民币65万元为限。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殷喜龙、季玉兰、邹明、殷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6632.7元、复利人民币151.04元、罚息人民币310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09888.74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述付款义务,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二、被告殷喜龙、季玉兰对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的上述债务在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被告邹明、殷琪对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1元减半收取4491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诉讼费7711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122元,由被告常熟市滨江铸造厂(普通合伙)负担7589元,被告殷喜龙、季玉兰、邹明、殷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波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