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香玉与正蓝旗圣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香玉,正蓝旗圣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158号原告:胡香玉,女,1983年8月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蓝旗圣都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正蓝旗。法定代表人:康艳。原告胡香玉与被告正蓝旗圣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蓝旗圣都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香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取消合同,退还8.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商铺长期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租金8.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租金8.8万元,原告享有对正蓝旗华联商厦商场第二层A区F2-A-29-1号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等,随后被告为了实现商场统一管理,又与原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商铺的使用及经营权收回,合同期限三年,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约定被告每年按照总租金的8%的比例给原告返租金,但被告仅返了两年的租金再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权利受到损失实属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正蓝旗圣都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胡香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商铺长期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胡香玉与被告锡盟正蓝旗圣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位于正蓝旗华联商夏商场第二层A区F2-29-1号建筑面积10平米租给原告,租期50年,租期从2014年4月29日至2064年4月29日止,租金8.8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出说明和约定,其中第四条委托经营管理:被告为了统一管理将原告承租的商铺委托经营再次出租,并按约定支付原告约定的委托经营回报。通过该合同约定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房屋的承租期最长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因此该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原告承租被告的上述租赁合同的标的再次进行委托经营管理并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商铺进行管理,且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委托经营的费用,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尽管原告作为承租方但无法实现商铺的承租权,租赁目的不能实现。三、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给被告租金共计8.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蓝旗华联商厦商铺长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正蓝旗上都镇华联商厦第二层A区F2-A-29-1号商铺,面积为10平米,实际使用面积6.7平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64年4月29日,每年租金为1760元,总金额为8.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对于原告承租的上述租赁合同的标的再次进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正蓝旗华联商厦商铺长期租赁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均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商铺长期租赁合同》,退还8.8万元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正蓝旗华联商厦商铺长期租赁合同》;二、被告正蓝旗圣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香玉租金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正蓝旗圣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格日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珠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