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关泽萍与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泽萍,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7号原告:关泽萍,女,1976年7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河南街道。委托代理人:朱宝顺,蛟河市天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爱华,男,1980年3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水畔人家小区。原告关泽萍与被告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泽萍的委托代理人朱宝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泽萍诉称:2015年3月1日,经赵雪峰介绍,张爱华从关泽萍处借款本金2.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间为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逾期,张爱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关泽萍多次索要无果,且张爱华现已下落不明,故关泽萍提起诉讼,要求张爱华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张爱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张爱华从关泽萍处借款本金2.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月息2分),借款期间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出具欠据1份。逾期,张爱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关泽萍提起诉讼,要求张爱华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另查明,关泽萍的户籍所在地为蛟河市长安街道水畔人家小区3号楼5单元501室,在本院工作人员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过程中,经与当地居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小区物业企业等沟通,均无法与张爱华取得联系,故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份、张爱华身份信息1份、办案记录1份。本院认为:张爱华向关泽萍出具欠据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有效。逾期,关泽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关泽萍要求张爱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关泽萍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瀚中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