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8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亚如与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如,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711号原告李亚如。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系经理。原告李亚如诉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亚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如诉称,2015年4月8日、2016年1月1日,原告丈夫闫玉龙(已经死亡)分两次将玉米拉到被告处出售,玉米款合计1587000元。被告没有现金给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据二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玉米款1587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欠据二枚,证明2015年4月8日被告赊购原告丈夫闫玉龙玉米117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丈夫闫玉龙玉米147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清。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如果逾期未还清赊购的玉米款,被告同意用自己所有的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该公司的院落及地面上的建筑物、公司使用器材抵顶赊购的玉米款。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闫玉龙已经死亡。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赊购原告丈夫闫玉龙(已经死亡)玉米117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赊购原告丈夫闫玉龙(已经死亡)玉米147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还清,合计1587000元。所欠玉米款一直未给付过,抵押行为未经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赊购原告丈夫玉米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玉米款本金。双方对利息问题没有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其中117000元本院酌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147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亚如玉米款本金人民币1587000元,其中117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147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3元,由被告扶余市宏兴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权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