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3758号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柏峰。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经济开发区新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妹。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民主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卞雨。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盛公司)、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盛公司、被告雨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届期,未派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12.64733万元(算至2016年10月18日,剩余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2、判令雨龙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9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三跃支行与被告智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被告雨龙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盖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2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给原告。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智盛公司、雨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三份、利息清单,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9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下属分支机构三跃支行与智盛公司、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智盛公司为借款人,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14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贷款,保证担保手续不再逐笔办理,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率计付利息。2010年5月5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发放借款400万元,月利率8.16‰,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截止2016年10月18日,该笔借款欠本金400元、利息106.323667万元;2010年5月10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发放借款300万元,月利率8.16‰,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截止2016年10月18日,该笔借款欠本金300万元、利息79.74275万元;2011年4月19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发放借款200万元,月利率9.420829‰,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后该笔借款偿还10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26.580917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处理。2014年5月6日,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又查明,2016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2民破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雨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智盛公司、被告雨龙公司(原名称为江苏金华厦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及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向被告智盛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智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逾期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了镇江骏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对雨龙公司的破产申请,故雨龙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智盛公司的8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的未偿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8日为212.64733万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金700万元按年利率14.688%计算、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5.3%计算);二、被告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800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的未偿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江苏雨龙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智盛电工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159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兰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更多数据: